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6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
積65.77平方公尺內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土地原狀後,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175.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以下簡稱145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即逕行於民國97年3月間,
在1458-1地號土地內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
11月6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65.77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改變1458-1地
號土地之地貌,且造成原告所有之1458-1地號土地因面寬
不足而無法供建築使用,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就1458-1地號
土地之處分權;且被告於97年3月間施工時,原告即表示
反對意見,然被告不顧原告阻止,仍繼續施工,原告遂於
97年3月17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
將道路回復原狀,但被告仍未置理,故該柏油路面之鋪設
,顯已妨害原告對14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明。而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458-1地號土地內如台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6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
積65.7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土地原狀後,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
⑵原告所有之1458-1地號土地面寬為5公尺,其上原建
⑶基上所述,系爭B部分土地既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上所列陳情人,無利用系爭B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被告無在系爭B部分土地設置柏油
路之必要:
⑴陳情人 林銅棋林金吉 、林村長三人○○○鄉○○段
⑵陳情人 林振興林振強 為林銅棋之子,與林銅棋戶籍
⑶陳情人 林新有 為14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通行旁邊
⑷陳情人 林正義 與林新有為兄弟; 林海清林建豐 為林
⑸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所列各陳情人,不但非屬不特定公
⒊依卷附資料,被告主張有航空攝影圖顯示系爭B部分土
地有明顯道路形狀,原告否認之。而被告所指之航空攝
影圖,遍查全卷並無該份資料附卷,究竟被告所指之道
路坐落位置為何?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憑空主張
有航空攝影圖顯示系爭B部分土地有明顯道路形狀,實
不足採信。況1458-1地號土地上原有一棟房屋,近年才
拆除,有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所稱航空攝影圖顯示系爭
B部分土地有明顯道路形狀,尤屬不能採信。
被告抗辯: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
書參照。
㈡系爭B部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上之
柏油路面,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據:
⒈依97年8月6日○○○鄉○○村○○路○巷○○號旁道路協
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居民即訴外人林銅棋明確表
示:「我叫林銅棋,住在56號,民國00年生,這條道路
在日據時代就已經作為運輸甘蔗原料使用,兩台牛車可
以來往通行,我當時還是小孩子時,有一個砲台,所有
鐵材、砂石車均在此出入…,67至68年間在這舊地番蓋
厝,並捐寬度四米供作道路使用。從此在這30幾年來,
鄉公所也鋪設二至三番鋪設瀝青路面。這女孩子(即原
告)的爸爸,叫做乙○○,現在是鄉民代表。這條道路
北邊及南邊申請設置兩盞路燈,舊厝所有自來水管線設
施,因為兄弟眾多,不敷使用,這條道路底下業已埋設
管徑兩英吋管線,也是我們拜託乙○○去申請的,差不
多約在五六年前埋設的…,我的堂弟( 林清地 )因為財
務困苦,銀行借錢,法院抄封,他驚嚇,他請教乙○○
要如何處理。他把現有厝拆掉,才講說要收回這條道路
重新蓋新厝。我們所有裡面十多戶住戶,攏是靠這條道
路出入。原本原有的混凝土厝蓋這麼讚,再故意將厝拆
掉,才講說這條道路土地是原告的,要收回…,這條道
路確實是唯一向外通行的道路,鄉公所也鋪設很多次。
」由此可知,上開居民確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對外通
行之必要,且系爭B部分土地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又原告原本並未阻止公所鋪路以供上開居民使用。
⒉況且,住戶即訴外人林銅棋等人於93年8月19日陳情書
即已提及:「○○○鄉○○村○鄰○○路○巷○○號對外
既成道路業已遭人毀損路面,並想以改道,影響住戶連
外之權益。」因此請求被告派員勘查認定以維護住民之
權益等語。而被告之93年8月26日函係稱「有關該巷道
是否屬既成巷道,應由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認定」
,然台中縣政府於93年8月27日函則請被告查處逕復,
嗣經住戶林銅棋等人於93年9月10日向台中縣政府陳情
後,該府復以93年10月5日函表示:關於既成巷道之認
定該府業已委由該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在案,故請被告
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報
府核辦,而被告除以97年3月12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外,
並於97年3月26日函表示:「經查閱航空攝影圖並對照
地形圖旨揭陳情路段○○○鄉○○村○鄰○○路○巷○○號
旁之巷道於67年6月及74年7月航空照前已有明顯道路形
狀存在」,並為台中縣政府97年4月17日函所援用,此
有相關函件可稽。又依附圖斜線土地之現況相片所示,
亦可看出系爭B部分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只是
近來遭到破壞而已。是以,系爭B部分土地應為既成道
路無疑。
⒊依97年11月6日在標的現場實施履勘之結果所示:「系
爭土地旁巷弄門○○○鄉○○路○巷○○號及56之1號門前
所臨道路通往中沙路部分,寬度僅容人通行」,又上開
門牌號碼內之居民尚有腳踏車、機車、汽車,顯然無法
依門前所臨道路通往中沙路,而除此以外,上開居民僅
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故系爭B部分土地殆屬上開
居民出入所不可或缺之通路。且於該次履勘時,亦可發
現上開門牌號碼內住有多少戶居民,而上開居民之親友
亦有通行系爭B部分土地前來拜訪該等居民之必要,故
系爭B部分土地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
⒋又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鑑定圖所示,
編號A、B部分目前均有鋪上柏油路面,而上開居民目
前均係經由編號A、B合成之通路對外通行。又編號A
之寬度僅有1.2米,根本無法通行汽車,而須一併借用
編號B之土地(即系爭B部分土地)始能通行。故若將
系爭B部分之柏油剷除,則上開居民自將無法使用汽車
對外通行。
㈢綜上,系爭B部分土地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則該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排除他人之使用。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為由,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回復土地原狀
,即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於94年6月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又該土地係自同段1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1458-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證)
㈡1458-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459地號土地上有一巷道(
○○○鄉○○路○巷○○號旁之巷道,以下稱系爭巷道),
被告於97年3月間在該巷道鋪設約3公尺寬之柏油路面,該
柏油路面現仍然存在。(此有原證2之照片在卷可證)
㈢本院於97年11月6日至1458-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依原告
指界以現場水溝(即x、y點)、電桿(即z點)連成之x、
y、z線向東平行4公尺為系爭巷道之範圍實施鑑測,該巷
道範圍分別位在1459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26.4
2平方公尺)、1458-1地號土地(即編號B部分,面積65.
77平方公尺)、1456地號土地(即編號C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1月26日以清地測字第0970017668號函檢送之之鑑定
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可證)
㈣系爭土地旁巷弄門○○○鄉○○路○巷○○號及56之1號門前
所臨道路通往中沙路部分,寬度僅容人通行(最寬之寬度
為1.2公尺,最窄處寬度為95公分。(此有本院97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㈤1458-1地號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嗣後經拆除
。(此亦有被證2所示於93年3月11日拍攝之照片2幀在卷
可證)
㈥依被告提出之67年6月及74年7月之空照圖原本所示,系爭
巷道所在位置有呈現白點。(此有前開空照圖影本及本院
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㈦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共有
戶號L0000000(戶長林振興;同居家屬 林綉絨林俊宏
)、L0000000(戶長林銅棋;同居家屬 林陳金蓮林竣堅
林馥儀林竣湛 )、L0000000(戶長林村長;同居家屬
林陳慰林清勇林清呈林清衛許淑芬黃素秋 、陳
玉雲、 林志俊林貫堡林依萍林易蒼林宗憶 、林育
震、 林詠翔 )等三戶設籍。(此有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
所於97年12月9日以中縣肚戶字第0970002881號函檢送之
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458-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部分
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供他人通行,致使該土地無足夠寬度可
供建築,已侵害其所有權,故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剷除,回
復土地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則抗○○○鄉
○○路○巷○○號旁之巷道即附圖編號A、B合成之範圍為既
成道路,被告有義務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巷道(即附圖編號A、B合成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依被證2之照片所示,1458-1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1棟,該
建物與坐落14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有一寬約4公尺之
巷道。而參諸原證2所示照片,被告於前述坐落在1458-1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於97年3月間鋪設
現有之柏油路面,其寬度僅約3公尺。亦即,坐落在1458-
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後,被告在原有巷道重新鋪
設之柏油路面寬度,係較原巷道寬度縮減約1公尺。1458-
1地號土地上既然曾有寬約4.3公尺之建物1棟,於拆除後
若原地重建,自亦可興建寬約4.3公尺之建物;何況被告
嗣後鋪設之巷道較原巷道寬度縮減約1公尺,更不致於影
響原地重建。而參諸1458-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458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可合理推論原告所
稱之原有建物,係蓋在分割前之1458地號土地上。嗣該筆
土地分割後,原有建物即因之坐落在1458-1及1458地號土
地上,該建物經拆除後,自無可能僅在1458-1地號土地上
原地重建,其情至明。準此,原告無法原地重建寬4.3公
尺之建物,係因原1458地號土地分割為1458、1458-1地號
土地之結果,與被告在系爭巷道重新鋪設3公尺寬之柏油
路面並無關連,先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標準(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解
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
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
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
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
,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
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
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
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
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查:依被告所提
出67年6月及74年7月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巷道所在位置有呈
現白點(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及被證2照片顯示之巷道
狀況,並參酌該巷道前後設有電線桿,巷道底下埋設有自
來水管線等情,足堪認定系爭巷道至少自67年間起即已存
在至今。惟依系爭巷道所在地籍圖顯示之土地相關位置,
及本院於97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不爭執事項㈣參
照),可知系爭巷道主要是供1465地號土地之住戶對外聯
絡使用。而設籍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
○路○巷○○號房屋者雖有三戶,設籍人數有23人(不爭執
事項㈦參照),然系爭巷道既然僅是供該特定住戶對外通
行○○○鄉○○村○○路○巷,即難謂係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且該巷道亦未曾經臺中縣政府依臺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確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故非既成道路,其上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至於該等住戶
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部分,則應僅屬民法第787條所
規範之袋地通行關係而已。
綜上所述,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故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即無在系爭巷道上舖設柏油路面之權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4
5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77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剷除,回復土地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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