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廷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進峰 被上訴人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承包權拋棄書日
期為九月五日,與上訴人廷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承包權拋棄書之日期為五月九日不同,上訴人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焉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再簽發承包權拋棄書之理?被上訴人公司涉有偽造文書罪之嫌疑。
㈡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均由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莊進
峰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訂,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莊進峰於簽約當時,僅書寫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負責人、統一編號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統一編號與承包權拋棄書之立書人、統一編號部分,本案承攬工程合約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將正本影印一份,並交予給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莊進峰以為副本收執。
㈢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之施工雖有瑕疵,惟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改善完畢,
並經證人 王啟益 驗收,本案工程雖仍有部分瑕疵未修補完畢,惟此須被上訴人公司先將本案工程之基礎修補,上訴人公司始得改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承包權拋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點工表一份、說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啟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訴外人海軍陸戰隊學校籃、排球場整建工程(即
本案工程),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完工,詎屆期驗收結果,本案工程尚有多處瑕疵,經被上訴人公司多次通知上訴人公司,皆未進行修補工程,反而避不見面,依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據以解約,惟被上訴人公司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高雄五五支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倘其未於同年九月三日前改善缺失,將逕依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罰責辦理,惟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以板橋郵局第一四六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驗收改善完畢,故上訴人公司就此主張應提出驗收憑證及工程款請求依據。
㈡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確簽立承包權拋棄書,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
定,拋棄書之效力自已發生,何來偽造文書之理?是以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公司並已拋棄未收款項,上訴人公司再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本案承攬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莊進峰所簽訂,其中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方負責人、統一編號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統一編號與承包權拋棄書之立書人、統一編號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莊進峰所書寫,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書寫,簽約完畢後,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所簽訂之前開文書為正本,影印一份交給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莊進峰做為副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案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百人。
丙、本院依職權將兩造所提出之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上訴人公司所持前開文件所載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有無塗改之情形及上訴人公司所持前開文件所載日期(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究係影印所得抑或另行書寫。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本案工程,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並配合訴外人即業主海軍陸戰隊學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改善本案工程缺失,詎上訴人公司嗣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本案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公司竟以基礎凹陷造成本案工程面漆損壞等瑕疵,及以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簽立承包權拋棄書為由,拒絕給付本案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承包權拋棄書所載前述日期,與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承包權拋棄書上所載日期為五月九日不同,況上訴人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催討本案工程款,焉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再簽發承包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被上訴人公司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其向訴外人海軍陸戰隊學校承攬本案工程後,再轉包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完工,詎屆期驗收時,發現本案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上訴人公司多次通知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惟上訴人公司竟避不見面,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改善瑕疵,否將依兩造前所簽訂之本案承攬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之約定辦理,詎上訴人公司竟以存證信函表示已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改善完畢而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公司始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填寫承包權拋棄書,上訴人公司既未將本案工程瑕疵予以改善,並經驗收合格,焉能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並配合業主即訴外人海軍陸戰隊學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改善本案工程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公司竟以本案工程尚有瑕疵未予改善,及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填寫承包權拋棄書為由,拒絕給付本案報酬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各一份為證,雖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確將本案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並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與迄今尚未給付本案工程款予上訴人公司等情不予爭執,惟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乃在:㈠本案工程是否確因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而有瑕疵?上訴人公司是否已為修補瑕疵?此等攸關上訴人公司請領本案工程款之要件是否已具備。㈡如認上訴人公司請領本案工程款之要件未具備,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填寫承包權拋棄書,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屬合法?亦兩造何時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請領本案工程款之要件是否已具備(即本案工程是否確因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而有瑕疵及上訴人公司是否已修補瑕疵)部分:
①查本案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完工,經驗收結果,因有多處瑕疵無法驗收
合格,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業主即訴外人海軍陸戰隊學校之工程官王啟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完工,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所載之瑕疵,後有瑕疵補正,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驗收合格,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間沒有再驗收,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之驗收合格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發‧‧‧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對上訴人公司表示本案工程驗收合格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王啟益前開所言,堪認上訴人公司施工確有瑕疵,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方予以驗收合格,並非如上訴人公司所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驗收合格,及執前開板橋郵局第一四六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分於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驗收改善完畢等情,均非屬實。
②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為證人王啟益所出具之驗收合格單所載,可認本
案工程確有瑕疵(詳如後述),而該瑕疵之修補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訴外人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派員進場施作修補瑕疵一節,亦據證人紀百人(即允聯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證人王啟益所出具之驗收合格單及訴外人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證明書,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所施工之本案工程確有下列瑕疵並由訴外人允聯企業有限公司為修補:⑴地坪壓克力龜裂及壓克力脫落處敲除並清除乾淨,重新施作。⑵壓克力地坪入口處及其他積水處以透氧材修補整平,並重新施作壓克力地坪。⑶修補處以面層壓克力樹脂材上色。⑷補分採PU施作之地坪挖除,重新施作壓克力地坪。⑸劃線修護及色差重劃。而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莊進峰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確有前開⑸之瑕疵未予修補,繼稱⑶之瑕疵為認定問題,惟其餘⑴、⑵及⑷之瑕疵,乃因本案工程基礎之問題所造成,非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當庭所否認,且參諸證人紀百人所證稱:雖球場之基礎會影響施工,但證明書所載前開⑴、⑸與基礎無關,而⑵、⑶及⑷雖因基礎不當會有影響,但修補後其中⑵、⑶就不會發生,但⑷修補後仍會有影響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施工有瑕疪之事實,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因工程驗收不合格,自不得請求給付本案工程款,亦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公司填寫承包權拋棄書,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屬合法?(亦即兩
造何時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承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確有前開瑕疵,而查被上訴人
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高雄五五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修補,並表示如上訴人公司未依限完成,將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罰則及承包權拋棄書辦理,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惟上訴人公司於接獲此存證信函時,明知本案工程仍存有前述瑕疵,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前開板橋郵局第一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本案工程款,均未提及準備修補瑕疵之事(參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二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當時已拒絕修補瑕疵。
③上訴人公司既拒絕修補瑕疵,則依前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原自得解除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然因兩造除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外,尚一併書立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而依該承包權拋棄書所載「‧‧‧現根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同意解除合約,本人(指上訴人公司)無條件放棄工程承包權,絕不向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及參諸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二條所載「乙方(指上訴人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得隨時解除本合約收回自理,未估驗部分及未付之款項視同保證金沒收,不予估驗,並於解約後三日內乙方無條件將私人工、料、器具撤離工地,否則視同廢料清理,乙方不得異議⒈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即改善者⒉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進度遲緩者⒊不按公司排定之進度順序施工者⒋不聽甲方指示進場施工,連續三次均未理會甲方,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定工期完工,則甲方自行僱工代為處理,其一切費用,由乙方扣除尾款,不得異議⒌擅自轉包他人」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就違約事項,已合意約定以預立承包權拋棄書代解除契約,無庸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④既認上訴人公司拒絕修補本案工程之瑕疵,故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填寫承包權拋棄,解除本案承攬契約,即屬合法。惟因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主張本案工程承攬合約、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立,故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填寫承包權拋棄書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前開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合法。惟本院經將兩造分所執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執有「正本」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所載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九月五日)均未發現有塗改痕跡,而上訴人公司所執「副本」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所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非「影印」所得,係經「書寫」而成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四○四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可證。而兩造就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承包權拋棄書之過程,陳述同一(即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所取得前開文件之副本,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前開文件之正文影印而得)(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上訴人公司所執之副本其中就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而非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再參之承包權拋書所載前開內容,應係上訴人公司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信任,而擔保本案工程施工確無瑕疵,抑或如有瑕疵則同意修補,否則解除契約及自願無條件放棄工程承包權,並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任何補償,所預先簽定未載明日期之文書,是衡於常情,本案工程是否有瑕疵既屬未定,上訴人公司焉有於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及切結書之同時,即填寫承包權拋棄書日期之理?足見該承包權拋棄書之日期,於簽約當時應屬空白,待日後確有解除事由發生時,授權予被上訴人公司所填寫,以解除本案承攬契約。故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主張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填寫承包權拋棄書一情,應為可採,亦認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前開文件之副本,其日期均為上訴人公司為求本案勝訴,臨訟所杜撰無訛,復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合法解除本案承攬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有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法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報酬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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