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6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00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