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全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谷奕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遂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裕融公司締結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與被告,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
期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兩造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3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詎料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繳納分期款項及利息,已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
200,000元,致裕融公司於10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8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理。原
告為免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經兩造於105年7月1日與裕
融公司達成協議,先由裕融公司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再
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辦理貸款,於105年
7月27日代被告清償200,000元之貸款債務與裕融公司。惟
原告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之200,000元,屢經原告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
保證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院平100司執孝字第9082號查封登記函
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字第1050000082、0000000000
號調解通知書、原告匯款200,000元與裕融公司之匯款委託
書、台中大全街郵局00073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3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且於105年7月27日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契約所生
之借款債務200,000元等情,業已調查說明如上,是揆諸前
揭說明之意旨,原告自得於代被告清償之200,000元範圍內
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2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部分,係同一目的下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
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保證
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庸
審酌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
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節,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
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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