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琬婷
被   告  林冠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5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自99年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交往
,惟於兩造交往期間,因被告要繳交渠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助學貸款之費用,故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1,000元。而上開繳交助學貸款之借
款,是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後經原告屢次催討還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繳交學貸,於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將渠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均交付與原告,委託原告
代為處理繳費等相關事務。詎料原告竟持被告所有之金融卡
盜領被告之存款,再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無理由等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曾匯款3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
存摺、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網
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需繳交臺灣銀行助學貸款,向原告借款31
,000元等節,故原告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31,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如上。本院
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自明;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1,000
元之借款,而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先就消
費借貸之金錢已為交付、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係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需繳交臺灣銀行助學貸款,故向原告
借款,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經原
告提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被告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網路銀行外匯匯
出匯款服務申請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確實為
被告所有並用以繳納渠對臺灣銀行助學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
,有臺灣銀行於105年11月30日銀消金乙字第1055017684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足證被告為繳交渠
對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而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並由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渠
向原告借貸用以繳交助學貸款之金額。
3.被告雖辯稱渠未曾向原告借款繳交助學貸款,係原告持被告
所有之提款卡盜領被告之存款,再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內等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繳交臺灣銀行
助學貸款而向原告借貸,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如上。而被告如欲否認原
告之主張,即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證明。惟被告就渠上開
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助學貸款所生之借款31,000元,及自被告聲明異議之翌
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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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卷證頁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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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7月1日│6,000元│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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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3月31日│7,000元│本院卷第27頁│
├──┼───────┼─────────┼───────┤
│03│102月9月1日│12,000元│本院卷第33頁│
├──┼───────┼─────────┼───────┤
│04│101年9月18日│6,000元│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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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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