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季佩芃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被 告 周靜玟 住屏東縣○○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 周志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猶於民國10
3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不慎自後撞擊由
第三人 倪秀蓮 所騎乘之腳踏車,倪秀蓮因此受有傷害,原告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倪秀蓮醫療等費用新臺幣(下同
)163,28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倪秀蓮行使對被告之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當庭對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77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及
存摺封面各1份(本院卷第6至28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10537392900號函附本
件車禍相關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7、42至59及
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自堪信原告
所述屬實。
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車輛,
致不慎自後撞擊由倪秀蓮所騎乘之腳踏車,倪秀蓮因此倒地
成傷,足見倪秀蓮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原告既已賠付倪秀蓮
前開醫療等費用,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倪秀蓮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