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永樹
代 理 人 黃雅英 律師
相 對 人 徐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
第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徐學慧間在本院之訴訟,因無資力
,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然其已獲法律扶助,且非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承攬相對人所
有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為向相對人請求積欠工程款,向本院
訴請給付(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9號),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
查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2頁)。又聲請人
所提訴訟,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裁判,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