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瑜 (本名: 黃健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40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7元,及自10
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
率為32.185元,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該公司之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佐,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03,240元,至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3,861元(計算式:3,227×32.185=103,8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選擇關係,承上說明,應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03,86
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裁判費1,110元。
㈡原告起訴雖稱其本名為「黃健治」,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
院審認,爰併命原告提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