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5日屏警偵字第1053456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壹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街○○○巷○號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將強力膠搓熱後吸食強力
膠摩擦後產生的熱氣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強力膠(富士接著
劑)1條扣案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係屬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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