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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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洪文賢
被   告  劉承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第三人 邱雅慧 為付款提示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未授
權、同意他人開立系爭支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第三人 薛建翊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薛
建翊始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票據予被告,用以清償所積
欠被告之債務。嗣被告央請邱雅慧持系爭支票代被告為付款
之提示,豈料遭退票,而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叁拾陸萬元正」、「360000」、「10
5年11月25日」等文字及數字,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寫「叁拾陸萬元正」、「360000」
、「105年11月25日」等文字、數字,兩者間運筆之筆勢、
勾捺、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難認相似,且起筆、收
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亦未相符,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撰寫文件
與系爭本票等(本院卷第4、18至20、33至34及36至38頁)
存卷可憑,且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34頁),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換言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惟系爭支票應非原告所開立,業如上
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又原告原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第三人邱雅慧,因
而對其提起本訴,惟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知邱雅慧僅為代
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為被告,故當
庭撤回對邱雅慧之起訴,且經邱雅慧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4
頁),故此部分並非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再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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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
│⒈│洪文賢│105年11月25日│360,000元│薛建翊│CA682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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