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CharityMaeGepalaRina
相 對 人  蘇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一七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
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
16771號本票裁定,並於105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2498號)後取得債權憑證,再聲請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陳
慧雯之薪資債權,惟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日期為變造,
相對人竟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
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
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
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
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
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
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
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
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為變
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揆諸前
述說明,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
陳慧雯 之薪資債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日始
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陳慧雯亦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明異議在案,則是否能有效扣押,尚未
可知,爰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暨若
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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