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蕭澤人
訴訟代理人  徐美蓮
被   告  張家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00000)暨坐落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落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
之4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先後已付款新台幣(
下同)429,200元。嗣後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不清,
而於105年9月5日兩造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40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
定金收據、匯款單4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切結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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