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楠梓公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珠
被 告 遲煥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
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
約第11條之約定(下稱系爭規約),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
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有
8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金額共計103,200元,迭經
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提出書狀陳述
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社區所
管理,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為1,200元等情,有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105年5月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0755000號函
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謄本、
楠梓公教大廈住戶規約、原告社區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第6頁、第9至第1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每月繳納管理費1,20
0元,惟被告自98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有86個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金額共計10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3,2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費之繳納費用:依據84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會議決議各住戶繳納費用金額。……。E、F、G(統稱B
區)棟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交新臺幣1200元整,系
爭規約第11條亦有約定。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86
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03,200元等情,有楠
梓公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5年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楠
梓公教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至105年3月總收支報
告暨移交清冊、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19至第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103,2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被告雖就此部分抗
辯與原告主張真實不符,然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
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52頁),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24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2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