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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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清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清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清龍因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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