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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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張棟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於101年9月13日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10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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