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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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采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花聲簡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查於原因,因100易53號上訴招牌事由(警界閒隙花治安問題)101(1-3月份)往返取件光華警所領件上訴在案,0229其當天共領取3件,其中74期警呂所長任內執勤警所員聲稱沒有此郵件#054878編號一寄存與可能被抽回退回說法來答覆;又郵件訴送達首次領處出現異樣處在,又該件掛單郵務當時(101花簡63)現場未能發現, 李女 本人先領走2件,亦是目前所造成「誤判」處刑該案,與軒轅警所(所牽係著),誤會上已釋清, 吳順龍 律師提及不服之個案事在對李女不利立場「累犯」,衍生問題並提糾正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采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確定,抗告人因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而於101年8月15日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再審聲請,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抗告人未檢附前開確定判決繕本,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遂以101年度花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01年度花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其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固附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文件,然其未依法附具其欲提起再審之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花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本應予駁回,故原審刑事裁定以上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復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理由已如前述,然細究該等理由,可認抗告人係主張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提起抗告,而此等抗告理由應係與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有關,惟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確有上開程序違法之處且屬無從補正,前已詳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自難以此等抗告理由而認原審刑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曉萍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