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珠被告張憲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01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珠、張憲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珠、張憲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慈濟醫院急診大樓5樓家屬休息室,趁 林智偉 於該處床舖睡覺之際,竊取林智偉所有之紅色索尼愛利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麗珠、張憲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楊麗珠、張憲仁涉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麗珠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告張憲仁於偵查中之陳述、(三)被害人林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四)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楊麗珠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證人即被告張憲仁之子 張家禎 所拾得,拾得地點係在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審判程序筆錄第55頁)。被告張憲仁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手機怎麼來的。同案被告楊麗珠說手機是我的兒子在使用,但那時我兒子已經有手機了,何必又多出一隻手機,我也沒有看到證人張家禎在使用那隻紅色手機。我98年1月11日才被關出來。我只打一通而已。(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第27頁)。
(二)次查,被告張憲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辦人則為被告楊麗珠,而前揭門號確曾與上開被害人林智偉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以收發話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憲仁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9、10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然此亦僅得說明被告張憲仁確實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尚未能推論被告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
(三)復查,被害人林智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6時30許,在位於花蓮市慈濟醫院急診大樓五樓家屬休息室的下舖睡覺,當時伊將手機放在頭部旁邊,約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伊睡覺醒來時就發現手機遭竊了。(見警卷第5頁)然依證人張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慈濟醫院回的路上撿到的。一開始是伊撿到的,後來交給被告楊麗珠,被告楊麗珠再交給被告張憲仁。伊在慈濟外面路邊撿到的。(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0、61頁)是被害人林智偉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竊之地點與證人張家禎拾得該行動電話之地點並不相同。然此尚未能推論被告楊麗珠、張憲仁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
(四)再者,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持有、取得他人失竊、遺失之物品,未必皆係因竊盜而取得,一般常見亦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收受或購買贓物而取得。如上所述,依本件現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脫離被害人林智偉之持有及嗣後經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係遭人竊取,自無可積極論斷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引被告楊麗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待證事項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張憲仁使用之事實」、「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曾以被告楊麗珠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事實」(詳見起訴書),而被告張憲仁偵訊中表示伊確曾使用該手機,但該手機是被告楊麗珠拿給伊使用的(見偵卷第13頁),固可證明被告張憲仁或有需求行動電話使用之情,然猶未可率爾推認上開行定電話係被告張憲仁所竊之事實。另公訴人所引被告張憲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項為「該被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麗珠交付之事實」(詳見起訴書),而被告張憲仁於偵訊中表示該手機是被告楊麗珠拿給伊使用(見偵卷第13頁);再者,證人張家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慈濟外面的路旁邊撿到的。後來交給被告楊麗珠,被告楊麗珠再交給被告張憲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1頁),又證人 李美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張家禎回來時說撿到手機,拿給我們大家看,記得好像是紅色的。伊問證人張家禎能不能賣給我,他說不行,這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7、58頁),雖可證明被告楊麗珠曾持有該被竊之行動電話,然尚未可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麗珠所竊取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楊麗珠、張憲仁無罪之諭知。
(六)末以,竊盜與收受、故買贓物或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73年度台上字第6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普通竊盜一節固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諸般事證所示,被告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非無疑,惟依證人張家禎所述,其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地點係慈濟醫院外面路旁邊,拾獲之時間則無法確定(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1、62頁),則顯然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尚非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故此節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又縱使被告楊麗珠、張憲仁前揭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物而仍收受之行為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理。
肆、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楊麗珠及張憲仁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竊取被害人林智偉所有之紅色索尼愛利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楊麗珠、張憲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