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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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塑膠袋1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錫暉違反商標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塑膠袋1件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錫暉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HelloKitty」商標塑膠袋1件,係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為被告黃錫暉犯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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