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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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竹東簡 字第2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森棟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田代書辦公室內,與其胞兄告訴人 曾森男 因母親遺產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之臉部,並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左側頭部、顏面、頸部、肩部、背部、上臀部、手部挫傷、左側臉部咬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曾森男告訴被告曾森棟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刑事卷第12至1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