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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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06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徐萍秋 債務人 陳顯明
一、債務人徐萍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顯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徐萍秋於民國92年09月24日起邀同陳顯明等為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3.4%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09月24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對債務人徐萍秋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陳顯明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