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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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榮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93-1號之阿美文化村,飲用啤酒10餘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該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諸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二判決意旨參看)。
四、經查:㈠被告張明榮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6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9月6日屆滿);嗣被告經檢察官先後2次通知其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支付上開款項,然均未到場提出收據或其他可認已支付之憑據,復經函詢確認該分會並未收訖該筆緩起訴處分金之紀錄,檢察官乃據此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各該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上開分會101年5月17日花更業字第1011600237號函可考,是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確有違背檢察官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檢察官執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屬有據。㈡然被告初於警詢時,本即已陳明其戶籍設於基隆市○○區○
○街○○○巷○○弄○○號5樓,現住地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繼於偵訊時,亦如是陳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均載明上開二址,且均依此分別送達一節,有該二份筆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卻僅記載被告上開戶籍址,卷內則僅有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知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之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之送達證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確未送達被告上開現住地一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可證;且經警依本院所囑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目前居住地址與上開現住地同一,寄存之處分書尚未領取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10012號函1份為憑,是被告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僅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戶籍址,確未送達至被告於警、偵訊所陳明之現居所,即屬無疑。
㈢至於被告之戶籍地自其本件犯行遭查獲後,迄今雖仍未變更
(詳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固為判斷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然究非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有陳明其實際居所為何一節,已如上述,而依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地及查獲地與其戶籍地均相距甚遠,然與其現住地則較近,一般人觀之,均可想見其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址,此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列載被告上開居所乙情,亦可見一斑。從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一併送達至被告所陳明,且係檢察官業已知悉之上開實際居住處所,顯不合法,被告即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顯已不當影響被告之訴訟權利,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無訛。
五、據此,依前開法文意旨及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本件於101年8月28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之際,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背規定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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