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致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致強(下稱被告)以其犯罪情節顯可憫
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 李辰紘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提供其以「志檣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僅係聽「青豪」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圈存,而欲另向銀行申請退回而未與被告調解,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除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述外,另以:被告因與本件相同原因,即依「青豪」所言,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淪為詐欺共犯,因為受害者眾,而檢察官不知何原因採取分批起訴,致被告雖有意於自己目前正當工作所得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但是卻不能將所有被害人齊聚一堂而一次依被告能力、每月依受害比例分予被害人之方式一次調解解決,而是只能就單次起訴之被害人各別進行調解,以至於目前每月累積應給付之金額已非低,但是被告仍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筆錄內容按時向各被害人償還其所遭詐欺之金額,惟本件無法調成調解之原因係因銀行表示可以返還圈存款項,而不是被告不願意成立調解;且被告所犯另案中,同樣情節且金額相當之情況中,基本上只有金額超過百萬的個案才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本件最相似之個案(收害金額為17萬原且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調成和解),僅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審酌被告因所涉案件分別起訴而無法依據緩刑規定給予緩刑,在宣告刑部分,審酌依照比例原則再予減輕,讓被告可以盡量維持目前的工作,使得被害人均有可能因被告可以工作有穩定收入而獲得賠償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於量刑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係為謀職,而為取得所須款項,而配合辦理行號負責人,並申辦帳戶資料供不明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行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遂,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洗錢犯行,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又被告表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經圈存,而欲另向銀行申請退回而未與被告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法定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所犯另案中,同樣情節且金額相當之情況中,基本上只有金額超過百萬的個案才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本件最相似之個案(受害金額為17萬元且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調成和解),僅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然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9、130、131號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6、437、438、439號判決)所犯罪名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與本院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別,二者法定刑度有異,且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審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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