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5號裁定於98年10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1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㈡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工業區」之某工廠廠房休息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15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共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宜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