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明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2月24日18時及同日20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本次係被告第1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吳明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順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興達發電廠」附近某路邊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2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友人 呂柏賢 (已歿)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公所」附近某路邊攤找友人 吳文海 續攤飲酒,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呂柏賢上路,嗣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維新路光明十巷66之8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發現吳明順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喝酒沒錯,但是呂柏賢騎機車載伊回來時被警方查獲,伊沒有騎機車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隊員 陳祺鈞 於102年2月24日晚上7至9時係服取締酒駕勤務,於102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保安路上發現被告等3人分騎2台機車,當時距離渠等約10公尺,警車尾隨被告等3人之機車轉入維新路光明十巷66之8號旁產業道路,證人陳祺鈞旋即下車,發現被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座,另1人(即呂柏賢)坐在後座,被告身有酒味,因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此據證人陳祺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分5秒時,員警在保安路上發現被告等3人分騎2台機車;8分13秒時,警車尾隨被告等3人之機車轉入維新路,吳文海之機車停於路邊;8分17秒時,被告上開機車轉入維新路光明十巷內;8分19秒時,警車停妥,員警下車進入巷內攔查被告。依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機車幾乎未離開員警之視線,車輛行進當中亦無更換駕駛者之情形。證人吳文海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一下車就去抓,警車距離被告家門口約10台尺,被告跟警察講話,呂柏賢就在旁邊,呂柏賢叫伊先走,伊就走了,警察一下車就馬上走到機車旁邊,並沒有等很久等語。是依證人陳祺鈞、吳文海所述攔查被告之過程,員警實無可能錯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則被告所辯係呂柏賢騎車搭載被告乙節,是否確有其事,誠屬可疑。而於被告遭員警攔查之過程中,被告全然未向員警吐露機車係呂柏賢所騎,僅單純宣稱「我沒有騎機車」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倘被告受不平冤屈,堅不吐實下,則被告極可能遭受刑事訴究,當時呂柏賢復仍留在現場,甚至指導被告應如何接受員警進行酒測,何以被告竟不當場向員警指明機車係呂柏賢所騎,復未於警詢中向員警詳細說明騎機車者係何人,以供員警循線追查呂柏賢,亦非無疑。又呂柏賢已於102年3月6日死亡,無從傳喚到案說明,此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乙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興達發電廠」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嗣與呂柏賢分騎2台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公所」附近某路邊攤找吳文海續攤飲酒,被告於駕車時已有些許醉意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吳文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柏賢應該是在永安門那邊喝酒,他們2人就騎2台機車來找伊,當時伊是在永安區公所附近攤位喝酒,我們3人都有喝酒等語。被告、證人吳文海之供、證述互核一致,是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且被告於查獲後,其有多語之情形,復經警施以測試結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