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告 張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郎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
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下同)627,
765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83,904元、利息為343,8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其中283,904元部分,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