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葉懿慧 被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2年8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3,248元(其中消費款199,730元,利息274,956元,違約金28,562元),及其中199,730元部分,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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