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原告 熊滿芳 訴訟代理人 林正祥 被告 華文衡 住臺北市○○區○○○路○段16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熊滿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文衡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兩造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06號卷第1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
72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萬元×12月÷10%=720萬元),原告就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上開卷第10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
2,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6萬9,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280元,及提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逕將繕本送對造,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