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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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群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群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汪群苑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某卡拉OK店,與友人 鐘順興 飲用保力達加米酒6、7杯後,明知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自己搭載乘客之身體安全,遭致四肢因車禍肇事之巨大衝撞而生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鐘順興上路,沿縣道投139線公路由南投縣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與竹坑巷口處(投139線49.2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同向由 劉文裕 駕駛欲左轉進入竹坑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汪群苑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劉文裕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鐘順興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結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對汪群苑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群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順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證人劉文裕、 鐘煥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9頁、第32至41頁、第43至44頁)。
㈡又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於事
故地點因雙黃線超車而撞上左轉由證人劉文裕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參以其駕車恣意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同向由劉文裕駕駛欲左轉進入竹坑巷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而肇事,致坐於後座之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益徵其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更欠缺安全之駕控能力。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參諸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因被告酒後騎駛上開機車與證人劉文裕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1年3月5日診字第1010301586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
㈣再依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固不適用之。然按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查人體與行進中之車輛碰撞,極易致其四肢於碰撞時遭撞擊;且四肢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並均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而致四肢受傷,導致四肢因而毀敗之可能,此為一般關於人體健康之常識。而被告汪群苑為正常智識之人,且行為當時年已近30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由客觀情形觀諸,被告對其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仍騎駛上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上路之行為,將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與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而導致被害人四肢可能因車禍事故生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自屬應能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騎駛上開機車上路,致被害人受左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汪群苑自應負此酒後駕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汪群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重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後駕車致重傷罪,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重傷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後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猶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⑶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等情;⑷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醫藥費等損失,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欠佳;⑸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因被害人亦酒醉,而交付上開機車鑰匙,由其騎駛返家之情節;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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