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福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清福之駕駛執照前因故受吊扣及註銷,後即未再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騎乘至該路段岡山北路2巷口時,原因注意車前狀況,以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勲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郭清福之前方,郭清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之劉勲旻,而自後追撞劉勲旻之車輛,致劉勲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臉部挫傷,應予更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清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助或報警,而逕自駛離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勲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從我的左後方來撞我,我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故經吊扣及註銷,其於10
1年5月9日時,未領有得以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仍於101年5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進,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之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劉勲旻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慢車道向北行駛,嗣被告及劉勲旻均人車倒地,劉勲旻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
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知悉劉勲旻受傷,惟被告仍僅將其機車牽起後,即逕行離開,而未報警或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劉勲旻為任何救護等情,業經證人 王儷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
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車禍,發生後我騎車經過,地上有1個人躺在那裡,在現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說他就是和倒在地上的學生發生車禍的人(院二卷第33、36頁),證人 吳怡瑩 亦證稱:101年5月9日早上8點多,我有經過高雄市○○區○○○路,我沒有看到撞擊的時候,我看到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看到可能肇事的機車,也沒有看到被告(院二卷第39、42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7月3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9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承:我沒有叫警察,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扶被害人上車協助其就醫,我承認肇事逃逸...我有看到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沒有坐起來,趴在路中間呻吟,很痛苦等語(院二卷第111、1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勲旻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直直的騎,後面就被撞,我只是感覺到有衝擊,我的機車就往左倒,我機車後方有受損,右邊的後照鏡掉下來,發生碰撞時,我馬上滑倒,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71、72、74頁),而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後,亦係立即倒地滑行,此有被告供稱:撞到後我就馬上滑倒到右邊,往右邊倒等語可參(院二卷第113頁),如比對現場之刮地痕,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係右方19.1公尺之刮地痕,劉勲旻車輛之刮地痕係左方16.7公尺之刮地痕,此經被告指明在卷(院一卷第34、35頁、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勲旻證稱: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我是左邊的刮痕等語一致(院二卷第78頁)。而現場之2條刮地痕,係右方即郭清福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左方即劉勲旻之刮地痕起點之南方,如參照被告及劉勲旻均係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進,且雙方均係在發生碰撞之後立即倒地滑行,則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之車輛應在劉勲旻之車輛之南方,亦即被告為後車,劉勲旻為前車。又觀劉勲旻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有擦撞痕跡(警卷第18頁編號14照片),反觀被告所提機車修理之估價單(偵一卷第42頁),並無被告機車左後方曾受損而需修復之情,再關被告機車照片(院二卷第96、97頁),左後方處亦未見擦撞痕跡,亦可佐證證人劉勲旻所稱後方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本件應係被告自後方追撞劉勲旻之車輛無誤。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係遭後車追撞,且被告之車速甚慢,劉勲旻行車時速為50公里,被告不可能自後追撞,而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審判程序中方承認犯罪,且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惟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稱其有重型機車駕照(警卷第2頁),被告於警詢中非無掩飾事實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中即稱自己遭後車追撞,而認其所言必然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時速僅約10公里部分,亦僅係被告一己之說法,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且被告之刮地痕長達19.1公尺,被告之機車後照鏡亦因之掉落,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當時亦有一定之動能,進而可知被告有相當之速度,得否僅憑被告自述之時速,即認在物理上不可能發生被告追撞劉勲旻之情形,顯非無疑。另辯護人稱劉勲旻之機車左右均有刮痕,而認劉勲旻之機車應有翻滾,查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照鏡之位置旁有刮痕,左前車頭(前輪胎上方及龍頭處)、把手及左側車身處均有擦痕,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警卷第16至19頁),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應係機車之左側沿地面滑行,其右方車損部位均係龍頭位置,此結果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龍頭打向左方而沿地面滑行所致,並非必然能稱告訴人之機車有翻滾之情形。再者,以現場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呈連續之直線,更足證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機車翻滾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即屬實在。
㈣至辯護人又稱被告車輛倒地痕跡在前,告訴人車輛倒地痕跡在後部分(院二卷第88頁),查被告刮地痕之起點在告訴人刮地痕起點之後方,已如前述,此適可佐證劉勲旻之證述,亦已詳述如前,由此刮地痕跡,與被告所稱是劉勲旻來撞伊乙節不符,並不能推論出辯護人所述「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之結論,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所述,被告本係於劉勲旻之車輛右後方行進,而以其車頭追撞劉勲旻車輛之後方,進而造成劉勲旻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上開傷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劉勲旻後方騎乘機車行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平坦、無缺陷等情況,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劉勲旻受有傷害,被告確實負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自稱當時為時速50公里,已有超速之情形,惟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與告訴人有無超速無涉,縱告訴人當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已屬超速,亦屬是否應另論以行政違規,而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㈥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無可歸責因素,沒有啟發之能力,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發生,責任應如何歸屬,常有待調查甚至鑑定,並非恆能於事故當下立即判斷,如認肇事逃逸罪之「肇事」需以有過失之行為為前提,則可能使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無義務停留並提供救助、避免再次發生碰撞,取決於發生事故者之主觀,因而錯失救助之最佳時機或造成受傷者再次遭撞擊,自不符合立法之目的。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致,亦無被告對於車禍事件無可歸責之處,而失之過苛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致劉勲旻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未注意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而被告初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後雖坦承肇事逃逸,惟仍否認對於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反而一再指稱係遭告訴人追撞,又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事故發生地點、時間,被告肇事逃逸致生之危險性,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臨時工,
1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平均月收入1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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