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83號原告 王馨婉 住臺北市○○區○○○路10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 胡嘉修
森磊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光宗 被告 陳威翰
江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本件原告依與被告胡嘉修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於民國102年4月間透過被告森磊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磊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江婉玉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於102年4月8日透過被告森磊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威翰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嘉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胡嘉修及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3萬8,800元予被告森磊仲介公司,詎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被告等人卻故意不告知,為此爰依法訴請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森磊仲介公司返還仲介費等語,顯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應非屬專屬管轄。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復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足認兩造乃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由約定內容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狀,堪認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為合意,而原告所陳被告森磊仲介公司、江婉玉、陳威翰之主營業所、住居所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此外,兩造間就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