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冠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冠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冠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年4月、
3月、7月、10月、7月、1月15日、5月、6月、3月(聲請書載為6月,應予更正),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因被告於該緩刑期間前另犯他案,而於該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詳後述),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述緩刑宣告,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該緩刑期間內以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㈣95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㈨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至諸刑,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2月
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2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