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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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號),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9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下營鄉下營國小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及台新銀行新營分行某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某時,佯以香港馬會之名義,致電丙○○慫恿 陳女 投資馬賽及六合彩,致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當日14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丙○○之之存款憑條、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正本及本票等物,據對方告知,提款卡是作為貸與人提領被告繳交之利息所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詐欺等語。
五、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及被告提出之名片、報紙廣告,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23)。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有向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丙○○之工具,致被害人丙○○因陷於錯誤,於於97年6月30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前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提出存款憑條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尚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之故意,始能成立。詳言之,必須行為人係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乙○○坦承有將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該帳戶嗣後亦有被供作詐騙被害人丙○○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構成幫助行為,固屬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儲金簿現在何處、何人
使用...因為我將該000000000000號儲簿交給2位不知名男子。」、「(為何將儲簿交與不知名男子?)因為我曾缺錢用,於97年10月份看報紙有借錢廣告,我便打電話去詢問,電話中之人要我直接和業務接觸,我留下電話後就有1男子打電話給我,約在下營國小前見面,後來有2位男子依約至下營國小前,我便向他倆說要借新台幣1萬5千元,該2男子說要先扣除3000元當利息,並要我交付2本金融機構儲金簿以便我付利息才行,我便答應他了。」、「(你是否當日便拿到錢,實得多少錢?)實際拿到新台幣12000元。」、「(你是否交付金融機構儲金簿或其他物件?)我交付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台新銀行新營分行
2本儲金簿及該2銀行之提款卡、身分證正本,並簽下1張15000元之本票。」、「(於何時、在何地將上述之物件交給該2男子?)我只記得是97年10月份。」、「(你是否將該儲簿變賣給他人使用而獲利?)沒有。」、「(你是否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儲戶作為詐騙工具?)沒有作為詐騙工具。」、「(該000000000000號儲簿之戶頭,遭詐騙集團使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提供儲簿、提款卡予他人當作詐騙匯款帳戶是違法的?)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現何在?)交付給地下錢莊的人。」、「(應該知道報章、媒體有報導不得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供作犯罪之用?)知道。」、「(該帳戶做何用途?)是當初我做台灣士瑞保全公司薪資轉帳帳戶。」、「(你交付帳戶時已離職?)是。」、「(可否提供該貸款廣告?)可以,在家裡。」、「(貸款為何要交付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我把每個月的利息匯到該帳戶。」、「(你向對方借多少錢?利息多少?當時約定如何還款?)15000元,利息一個月3000元,當時他交給我1200
0元,我要還他15000元,他們說要我還錢時會打電話給我。」、「(當時共交付幾個帳戶?)2個。」、「(為何要交2個帳戶?)他們說等我還錢之後就會還我帳戶。
」、「(帳戶在還你之前,對方可任意使用?)是。」、「(你難道不擔心對方拿你帳戶去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會。」、「(本件貸款你是否覺得可疑?)有一點。」、「(你有無還款過?)沒有。」、「(借款後有無與對方連絡?)沒有。」等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覺得對方拿你
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可以做何事?)我是一個老實人,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他可以做什麼。」、「(檢察官問: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讓人家把錢匯進來,然後用提款卡把錢領走,是否如此?)這點我知道。」、「(檢察官問:假如人家要做正當的生意,就用自己的帳戶即可,為何要用你的帳戶,你是否有意識到別人會拿你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讓被害人受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的時候,對方有無要求你,跟你講,要得到他的同意才能夠去掛失這個帳戶,不能沒有經過對方的同意而去掛失帳戶?)我不知道,我記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跟台新銀行都有戶頭?)是。」、「(審判長問:這兩個帳戶號碼的存摺、提款卡是你本人交給人家的?)是。」、「(審判長問:在什麼地方交給對方?)在下營鄉下營國小前交給人家。」、「(審判長問:跟你拿存摺的那個人的性別為何?年紀為何?)都是男生,大概三、四十歲,我都不認識。」、「(審判長問:有幾個人跟你拿?)兩個人。」、「(審判長問:你拿給對方的時候,你心裡應該隱約知道存摺被拿去會做違法的事情?)當時我缺錢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亂用,他們是說他拿我的帳戶是公司規定的。」、「(審判長問:你拿到多少錢?)我是跟他借兩萬元,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錢。」、「(審判長問:你拿給對方的時候,你心裡應該隱約知道存摺被拿去,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當時我真的都不知道。」、「(受命法官問:照你之前所述,你也承認報章雜誌有這樣的報導,你在交付時也都知道與瞭解,如果對方拿去做違法的使用,你心裡如何認為?)那時候我真的都不知道,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沈默不語)」等語。
⒋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
述,除就被告借款細節,包括刊登借款訊息的廣告、如何與貸與人業務員聯絡、借款擔保事項、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陳述堪稱明確,並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的故意,且另亦提出貸款資訊報紙及小額融資名片各一份為證,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知道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是違法的,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也供陳知道報章媒體有報導不得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做犯罪之用等情,因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然查,所謂幫助詐欺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所有客觀情狀,均具有認知與意欲,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儲簿、提款卡予他人當作詐騙匯款帳戶是違法的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知道報章媒體報導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供作犯罪之用等語,惟就其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一再堅稱係相信對方之規定才依其要求提出,並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從事非法行為,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反覆詢問,被告均堅持為不知且未認為對方會做違法使用之陳述,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有疑問。蓋詐欺集團以放款為由,而要求借款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欲於日後陸續撥款之用,而借款者於撥款之後,自行以其存摺領用而向貸款者詐得帳戶之情確屬有之;而由於在我國除金融機構貸款外,一般私人或錢莊等地下金融管道雖未盡合法,但堪稱暢通,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給予貸款的機會,惟常約定較高額的利率或質押擔保,而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非少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是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之故意,是本件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3319號):㈠併辦意旨詳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33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㈡然查:
本案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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