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甲○○上開帳戶後,於同年月7日,經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其詐稱因其於軍中服役之兒子在外用餐與人發生衝突,將他人打傷,需賠償以處理和解事宜,致丙○○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指示至台東縣東河鄉農會都蘭信用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6,7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
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為其論據。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6月3日華永康存字第9816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 申請系爭帳戶及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所詐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6,7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在臺南市某處遺失,帳戶遺失過兩次,第一次有去補發新的存摺,第二次遺失要補發存摺時,就被警察抓了,伊有向警方報警,但因為用說的,所以沒有報案的資料等語。
七、經查:㈠上開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錢,將款項106,70
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1紙、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上開被害人之金錢之工具,固屬無疑。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究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供不名人士使用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經查:
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又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
,因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7日匯款106,700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丙○○之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是否有故意交付帳戶資料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之事實,仍應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不能遽以上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故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⒉茲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
戶是否你申請?)是。我申請的。」、「(申請該帳戶用途?)我本來工作要存款用,我朋友知道後說他要匯款用跟我借。那是我很要好的朋友。」、「(該帳戶是否賣給他人?)沒有。我有做工有收入。」、「(你將帳戶哪些資料給你朋友?)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沒給他。」、「(你之前不是說華南銀行開戶要存錢用,為何現在又稱不需要用華南銀行戶頭,要用你另一個台灣銀行帳戶,是否你華南銀行開戶是為了販賣帳戶給他人使用?)不是要賣。」等語(偵卷98年度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檢察官問(下同):你
的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有遺失?)有。(遺失幾次?)遺失兩次了。(這兩次是何時遺失的?)我忘記何時遺失的。(第一次在那裡遺失的?)在台南市區裡面遺失的,確切地點我忘記了。(第二次在哪裡遺失的?)在臺南市遺失,確切地點忘記了。(永康分行的帳戶是否有在使用?)很久沒有用了。(是否有約五年沒有用了?)我忘記了。(第一次遺失的時候,是否有去報警?)沒有。(第一次遺失的時候,是否有去補發新的存摺?)有補發過一次。(第二次遺失的時候,是否有去補發新的存摺?)我有去,但是被人報警抓了。(你有何資料證明你第二次有去補發存摺?)我還沒有辦完,就被警察抓走了,我沒有拿任何證明,我是真的有去辦,這問銀行的人員就知道,第三次我要申請新的存摺的時候,就被抓了。(你為何在警訊中說你是交給別人,而在法院開準備程序時,又說你是遺失的,為何兩次說法不同?)剛開始我忘記了。(你說這兩次遺失時,都沒有去報警,是否如此?)第二次我有去報警。(第二次是否有去報警,是否有報案的資料?)沒有,我用說的。(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否你交給別人的?)不是。(你說遺失,有何東西遺失了?)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為何單單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沒有帶錢出去,我的皮包都放在摩托車,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我都放在身上。(到底是在你的身上不見的,還是在摩托車上不見的?)我忘記了。(你皮包為何沒有一同遺失?)我皮包裹面並沒有錢。(皮包裹面是否有證件?)證件我放在家裡。(既然皮包裹面什麼都沒有,為何還要帶皮包出去?)皮包裡面有我工作地點的電話號碼。(是否你把帳戶拿去賣?)不是。」等語(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下同):剛剛有提示法院函調的資料給你看,你說你有遺失去申請補發,申請書裡面有一張手寫的資料,是否為你所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我不會寫字,也不認識字。(你到銀行是如何說的?)我說我的存摺不見了,要申請存摺。(銀行的人如何跟你說?)叫我填寫資料,我說我不會寫,他幫我寫。(裡面有寫你的存摺只剩下53元,你是否知道?)我忘記了。(你為何還要再去申請新的存摺?)因為我要用,我在做工,要存錢。(當時在做什麼工作?)粗工,人家叫我,我就去做。」、「(審判長問(下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的?)是。(你是否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沒有,是我遺失的。(帳戶是你賣的?)不是,是遺失。(是否有去報案?)有,但是我沒有拿證明。(去哪裡報案?)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
⑶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先稱帳戶係借予其友人供匯款用,後稱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其所述雖前後矛盾,然就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故意之情,前後尚屬一致,又其前後所辯固有不相符之處,然亦不得以此推測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又公訴人以被告系爭帳戶從92年
3月21日開始就沒有使用過,突然又在97年10月29日去申請掛失,然後補發新的存摺,且補發存摺時,戶頭僅存53元,然於數日後即97年11月7日,就有被害人匯錢到上開帳戶中,是以被告應是為了要賣帳戶才申請掛失補發存摺,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然查,被告辯稱伊於97年10月29日申請掛失補辦存摺係為工作存款用,且伊第二次遺失後確實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只是因為用口頭的方式,故無留下任何證明等語,衡酌被告遺失帳戶與遭人盜用之時點,相距甚近,且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何則一申請掛失並補發後,隨即遺失並遭人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此情顯有令人懷疑之處,公訴人前開辯論,雖非無據。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確實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於有於「97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又縱依被告於偵訊所供,而認定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交付予友人,然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亦無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自不得以臆測之方法,即推論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不法集團之故意。
八、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之指述、匯款回條、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