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前「五分埔警察宿舍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等22筆土地範圍內)住戶共99戶為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5年7、8月間,以詐欺、脅迫之手段,向伊諉稱政府就增設停車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各住戶若不儘速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俟都市更新完成後,伊得受分配之車位將減少,房價也將受到影響,致伊陷於錯誤而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及委託書予被告。經伊事後查證,被告當初向伊解釋之都市更新辦理流程與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辦理流程圖未盡相符,且針對都市更新完成後得受分配之房地,有的住戶經抽籤後,已確定可分到一樓之房地,被告卻自行將伊得分配之房地變更到六樓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伊乃與其他地主共同於96年1月10日提出陳情書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及於96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出具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41之4地號,土地面積20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建物44.5平方公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以回復原狀後視為自始無效,並駁回被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被告答辯以:都市更新事業之申辦程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第一階段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審查,第二階段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第三階段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各階段均有細項流程之明文規定。惟法律並未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取得時間先後加以規定,且實務上,都市更新實施者在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指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書前,均不會辦理都市更新公聽會等程序,是原告主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取得時間,應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同意書之後云云,並無依據。是伊公司取得原告所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自屬有據。又房地所有權人分配建物及樓地板面積之坪數,應視其與都市更新實施者間之合建契約而定,若房地所有權人未與都市更新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者,則於都市更新事業申辦程序之第三階段即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程序中核定,作為分配其建物面積之依據。況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有關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之規定,係於97年1月16日始增訂,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公開展覽期間係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得於受詐欺或脅迫等意思瑕疵時,撤銷其同意。然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住展雜誌均曾於95年間,就臺北市政府擬於96年起取消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獎勵措施乙事加以報導,此亦為建築業界所周知,是伊公司於95年間向原告表示增設停車容積獎勵措施將於該年底取消云云,應與詐欺、脅迫無涉,原告主張撤銷其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且系爭文件均已送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非被告所持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針對臺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等22筆土地,曾
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告於95年7月間曾簽署系爭文件,表明同意參與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表示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之意,經被告將系爭文件送交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查。
㈡原告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其他地主曾共同於96年1月
10日提出陳情書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明撤銷委託被告擔任實施者之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於95年7、8月間出具系爭文件及委託書予被告,其已與其他地主共同於96年1月10日提出陳情書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及於96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出具之系爭文件予以回復原狀後視為自始無效,並駁回被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已以前揭陳情書、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實?㈡如屬實,原告主張其出具系爭文件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駁回被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雖原告一再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為出具系爭文件之
意思表示,其已以前揭陳情書向被告為撤銷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前揭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之收文者乃「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而非被告,內容則為「本人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按範圍內之地主,原希望於都市更新概要計畫核准後方遴選適合之實施者進行後段申請工作,但因不熟法令規定,致使於簽立都市更新概要計畫同意書同時誤簽「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業營造)擔任實施者,事後了解法令規定後欲向森業營造索回同意書未果,而森業營造卻繼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及送件,本人反對其事業計畫內容及由森業營造擔任實施者,於此鄭重聲明撤銷本人委託森業營造擔任實施者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告不但未於該陳情書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出具系爭文件,且其為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被告,是難認原告業以前揭陳情書對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已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出具系爭
文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出具系爭文件(內容在表明發函者「從未曾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為表示同意,更未事前概括同意之授權,為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報核時,自不得偽造吾等之同意,或以之前空白同意書偽填內容,充任該報核之同意,否則自當依法訴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亦未表示其撤銷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自難認原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㈢前揭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既無法證明原告已對被告為撤銷其
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已另以其他方式對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意思表示之證明,而僅一再主張其已以前揭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業已向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出具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41之4地號,土地面積20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建物44.5平方公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以回復原狀後視為自始無效(或請求被告返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即屬無據。
㈣前揭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既無原告對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
文件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無庸再審究原告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駁回被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一節,因本院並非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亦非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上級機關,無權就被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准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撤銷其出具系爭文件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駁回被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