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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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雲
蘇旭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雲、蘇旭永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台北縣樹林市」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又第1頁第9行補充「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緯昇公司,委託 陳耀亨 將上開機器售予他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蕭雅雲、蘇旭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支票、退票理由單、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告訴人訪視報告、威寶資料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雅雲、蘇旭永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竟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以售予他人方式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損失不輕;惟念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資金周轉需求而為本案犯行,自始即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目前係因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清償,然告訴人已就被告公司對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及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