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4號上訴人 謝金摘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男 被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之4地號土地(面積203,00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五分埔警察宿舍社區」都市更新地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等22筆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以詐欺手段,向上訴人諉稱政府就增設停車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各住戶若不儘速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下稱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計畫同意書),俟都市更新完成後,得受分配之車位將減少,房價也將受到影響,且未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告知之都市更新流程亦與規定不符,上訴人不知如何分配,致陷於錯誤,出具概要同意書、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分配之房屋變更到6樓,經上訴人事後查知,始知受騙,並撤銷出具上開二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房地概要同意書及計畫同意書予以回復原狀後視為自始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開請求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房地之概要同意書及計畫同意書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增設停車容積獎勵辦法,確曾討論廢止停車容積獎勵,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署概要同意書、計畫同意書,又該二同意書取得時間先後,法律並無規定,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都市更新程序規定,上訴人交付該二同意書時,尚未選配房屋,係屬當然,該二同意書,現已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無法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出具系爭房地之概要同意書及計畫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曾於96年1月1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情,表明撤銷委託被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計畫同意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情為證(原審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4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138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交付概要同意書與計畫同意書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概要同意書、計畫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諉稱政府就增設停車容積獎勵將於
95年底取消,各住戶若不儘速提出概要同意書及計晝同意書,俟都市更新完成後,得受分配之車位將減少,房價也將受到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5年9月5日森建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上訴人雖對曾告知臺北市政府將取消增設停車容積獎勵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詐欺之情事。查臺北市政府確曾於95年間討論將自96年1月1日起取消增設停車容積獎勵,有95年4月20日中國時報、95年12月10日經濟日報、95年5月4日住展雜誌剪報在卷(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杜撰此一訊息,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開會通知單上亦係載稱「據悉……」等語,而政府之政策,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上開訊息,認被上訴人有以上開訊息詐欺上訴人,致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同意書。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告知之都市更新
流程亦與規定不符,上訴人不知如何分配,致陷於錯誤,出具概要同意書、計畫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分配之房屋變更到6樓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辦理流程圖所示(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概要計畫同意書,僅止於更新事業概要階段,尚無須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再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被上訴人於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雖須依該規定出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並非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時間,其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即取得計畫同意書,並非法之所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其同時出具上開二同意書為詐欺云云,並非可採。又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係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後,例外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本件上訴人出具該二同意書時,尚處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出具該二同意書時,不知如何選配房屋(即權利變換),係屬當然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如何分配房屋,要屬取得該二同意書後之行為,亦難以認定上訴人出具該二同意書時,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上訴人以其出具該二同意書時,不知如何分配房屋及其後將其分配房屋變更至6樓,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致其交付概要同意書及計畫同意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二同意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