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就「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更正為「分裝袋」、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於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1個、分裝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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