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参仟壹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陸續以繳納銀行借款、
投資周轉、家人急用等理由向伊借貸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簽發同額、未指定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嗣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又陸續以各種理由向伊借貸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共計43,000元。惟被告迄未償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雖被告否認向伊借款,惟伊確曾將如附表1編號19、21、22
、24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玉山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帳戶,亦曾代被告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3之機票,代被告繳付其母親即訴外人 陳蔡 母於國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更曾代被告支付如附表1編號15、17、18號所示之酒店開銷。雖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伊所代付如附表1編號1、2、15、17、18所示之款項,惟其並未提出證明,且被告確實尚未償還予伊。又被告雖否認伊代其支付 陳蔡母 之醫療費用、支付電話費用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設於郵局帳戶,然伊業已提出相關之收據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伊與原告交往期間,雖偶有金錢往來,然絕非原告所稱之消
費借貸關係,伊未曾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伊酒醉時要求伊簽發以為愛情之承諾,且票據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無權請求清償。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將如附表1編號19、21、22、24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伊玉山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帳戶,然因時間久遠,伊無法確定是否收到上開款項;原告主張曾代伊刷卡繳付伊母親陳蔡母於國泰醫院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醫療費用,惟伊母親之醫療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言高達16萬元,且原告僅代刷其中一筆,伊並已將該筆款項償還原告;另伊未強迫原告代購如附表1編號2之機票及代付如附表1編號15、17、18號所示之酒店開銷,且伊於原告代為刷卡後將該等款項償還與原告;而伊就原告主張曾為伊姊即訴外人𡍼 素珍 代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機票已無印象,縱確有該情事,伊亦已付款與原告。伊也否認原告主張曾於90年3月15日購買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電話乙事。至原告所列舉如附表1編號45列舉之數位機上盒費用,係因原告不好意思填寫鎖碼頻道解碼機之購買申請書,遂將申請書取回家中要伊填寫,參以原告本件請求明細甚至將91年10月份、92年2月份之電信繳費單據列舉其中,亦證原告有諸多為達目的之不實舉證。另原告所列舉之各項信用卡簽帳單均為原告所親簽,應屬原告個人之日常理財行為,尚難逕認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主張之43,000元匯款部分係無摺存款,依無摺存款之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存入款項視為本人存款,原告不得以匯款名義主張為其所存入,況存款單日期連續、金額數千元,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被告於90年12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原告於90年2月19日以信用卡刷卡14,350元,為被告購買往
返日本之機票,又於90年8月7日刷卡3,560元及3,160元為兩造購買往返台東之機票(被告部分為3,360元)。
㈢原告於88年12月4日、90年6月20日、90年9月8日至酒店為被告刷卡,金額分別為53,800元、9,500元、33,000元。
均不加爭執,復有系爭本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9、32、34、35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共向其借款893,000元,迄未清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85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⒈原告是否貸與被告850,000元?⒉若是,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㈡兩造有無4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原告是否貸與被告43,000元?⒉若是,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茲析述如次: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85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旅行社收據、機票購票證明、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現金卡預借現金簽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電信費帳單(收據)、數位機上盒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為其貸與被告850,000元(如附表1所示)之證明,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以繳納銀行借款、投資周轉、家人急用等理由向伊借款850,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前開單據並無91年份,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除其中編號1、2、15、17、18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可認屬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查(關於附表1):
⒈編號3,原告已提出機票購票證明及信用卡簽帳單為證
,而訴外人𡍼素珍為被告之胞姊,被告亦表示如確有該情事,伊亦已付款與原告,顯見其亦不否認原告曾應其要求而代其墊付其胞姊𡍼素珍購買台北、台東來回機票之費用,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其已清償。
⒉編號4,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簽帳單3張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且依該3張簽帳單之內容並無從確認該些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些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母親陳蔡母之醫療費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之,是尚難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款項。
⒊編號5,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1張為證,且依卷附
國泰醫院於99年5月6日(99)管歷字第638號函及檢送之費用明細所示,被告母親陳蔡母於90年9月11日確有繳納70,840元之醫藥費,核與原告於同日在國泰醫院以信用卡簽帳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支出該筆醫藥費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⒋編號6,原告雖提出現金卡預借現金簽帳單4張及存摺內
頁影本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稱此為支付被告人頭費,但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款項。
⒌編號7至14、16、36至41均為餐飲及娛樂費用,雖原告
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為證,主張係被告找其前去代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衡以兩造於當時關係良好,一起外出用餐享樂,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應係基於情誼關係,實難逕認該些消費款項原應由被告支付,而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來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信。
⒍編號19、21、22,係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銀行
帳戶,雖被告否認之,然有原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為證,堪信原告所稱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匯款給被告一節屬實。
⒎編號20、23,雖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預借現金簽
帳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而存摺內頁影本及預借現金簽帳單並無法證明該2筆款項係由被告取走,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款項。
⒏編號26至35電話費,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收據)
及信用卡簽帳單為證,堪認原告應有代被告支付此些電信費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應已清償,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⒐編號42、43、46,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簽帳單3張為據,
惟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而衡以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原告稱此為購買玩具、手機電池及金飾之支出,則其是出於贈與或借貸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向借貸,自難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款項。⒑編號44電話1套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1張(見本
院卷第59頁)為證,而查該訂購單之客戶名稱為「𡍼先生」,電話為總機式電話(共6台電話機),而依被告自承伊當時在經營公司,原告為其公司會計,是堪認該套電話係被告所購買無誤,被告空口否認,自不足採。⒒編號45,被告稱係因原告不好意思填寫鎖碼頻道解碼機
之購買申請書,遂將申請書取回家中要伊填寫,而查該申請書所填寫之裝機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即係原告當時信用卡帳單之地址,原告復稱其當時住在三重,堪信被告所辯非虛,是此筆款項自難認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⒓編號47接電費,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而查該收據住址確為被告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
⒔編號48、49,原告雖主張分別借予被告25,000元、10,0
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3、64頁)所載之金額分別為14,680元、8,280元,自僅足以證明有存款憑條上之匯款事實,尚無法證明有超出該金額之借款,故認被告僅向原告分別借得14,680元、8,280元。
⒕編號50,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據,
惟該存款憑證支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否認有借款,則原告即應證明其何以匯款至該帳戶(戶名: 洪崇道 ),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1
編號1、2、15、17、18及5、19、21、22、26至35、44、
47、48、49等所示代被告支付款項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被告並不否認代付及匯款之事實,僅辯稱已將該些款項償還予原告,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積欠原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332,893元)。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至92年間,先後向其借貸如附表2所
示之款項,雖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業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14張(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證明其確有將該些款項存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即附表2編號1至14);又被告雖以前揭辯詞主張原告不得主張該些款項為其所存入,惟依該些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上章戳所示,該些存款均是在斗六永安郵局辦理,而被告當時住於臺北市,原告居住於斗六市,衡以常情,該些存款應為原告經手辦理存入無誤,是堪認原告應有將該些款項借予被告無誤。
又附表2編號15至19電信費部分,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信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為據,惟其中編號15、19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均無電話使用人資料,自無從證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該些費用,是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代被告支付其中編號16至18之電信費。從而,僅足認被告於91至92年間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款項(合計40,27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至90年間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應僅有
332,893元,於91年至92年間借貸之款項則為40,270元,合計373,1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3,163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
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至90年間借貸之明細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借貸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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