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6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甲○○、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位在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將自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下稱新店十四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名男子暨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嗣該名男子夥同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22日19時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由於便利商店店員收款時之疏失,誤將繳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銀行行員「 張國樑 」成年人來電表示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否則將於翌日起扣款云云,要求甲○○持金融卡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7,123元轉帳至乙○○上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內,嗣經甲○○察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㈡於99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後,由於便利商店店員收款時之疏失,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郵局人員之成年人來電表示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否則將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要求丙○○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乙○○上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內,嗣經丙○○之胞姐提醒,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丙○○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張、被告之新店十四份郵局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由政府代為監管財產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交付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名男子暨其同夥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案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甲○○、丙○○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甲○○、丙○○所受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雖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並當庭表示願意按月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甲○○、丙○○,本院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告訴人甲○○、丙○○犯行,僅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惡性尚非至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除為使不克到庭之告訴人甲○○、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甲○○、丙○○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7,123元、2萬9,985元,惟考量被告表示正待業找工作中,無力立即支付上開金額,命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向告訴人甲○○、丙○○支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甲○○部分:㈠向甲○○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
㈡支付方法: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
日匯款伍仟元至甲○○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丙○○部分:㈠向丙○○支付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㈡支付方法: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
日匯款伍仟元至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