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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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申○○
子○○卯○○○辛○○○丙○○己○○甲○○○癸○○辰○○丁○○戌○○乙○○酉○○壬○○○丑○○午○○巳○○戊○○庚○○未○○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棋 律師被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趙璧成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2年間,將其所出資興建之武昌聯合大廈A棟預售予原告 鍾俊宏 、乙○○、酉○○、壬○○○、丑○○、午○○、巳○○、戊○○、庚○○、未○○;E棟預售予原告申○○、子○○、卯○○○、辛○○○、丙○○、己○○、 王江昭治 、癸○○、辰○○、丁○○,並於64年間完成上開原告所購買各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又原告購買上開各該建物時,曾與被告約定產權範圍包括各該建物之地下層(即A、E兩棟建物之地下層,分別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17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同小段31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下分別稱3178建號地下室、3177建號地下室,合稱系爭地下室)。惟因當時法令尚無法就系爭地下室單獨登記所有權,致被告未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於97年間,竟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一時不查,致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確認利益法律關係。
聲明:(一)確認3177建號地下室為申○○、子○○、卯○○○、辛○○○、丙○○、己○○、甲○○○、癸○○、辰○○、丁○○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二)被告應將3177建號地下室於97年8月7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建物返還申○○、子○○、卯○○○、辛○○○、丙○○、己○○、甲○○○、癸○○、辰○○、丁○○及其他共有人。(三)確認3178建號地下室為鍾俊宏、乙○○、酉○○、壬○○○、丑○○、午○○、巳○○、戊○○、庚○○、未○○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四)被告應將3178建號地下室於97年10月1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建物返還鍾俊宏、乙○○、酉○○、壬○○○、丑○○、午○○、巳○○、戊○○、庚○○、未○○及其他共有人。(五)就前開聲明(二)、(四)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7年7月22日、9月12日依法公告15日,經無人異議而結案,且訴外人 王淑美 曾就3177建號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丙○○、癸○○曾為訴願參加),遭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申○○、子○○、卯○○○、辛○○○、丙○○、己○○、王江昭治、癸○○、辰○○、丁○○、鍾俊宏、乙○○、酉○○、丑○○、午○○及庚○○(下合稱申○○等16人)均非上開大廈A、E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申○○等16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三)系爭地下室既為被告出資興建,自屬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再參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意旨,被告就系爭地下室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不法。此外,被告於63年間,將武昌大廈各層建物單獨出售,並未約定一併出售系爭地下室,且未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四)原告雖提出 劉桂英 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但被告否認該契約書與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縱若相同,該契約書內容亦未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做何約定,且該契約書第12條亦僅係就變壓器設置位置為約定,無足推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3178建號地下室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252、25
3、254、255、267、268、269、270等地號(重測前為舊族里段339地號)土地。
(二)3177建號地下室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64、16
5、168等地號(重測前為舊族里段339-72、339-74、340-18、340-19、340-20等地號)土地上。
(三)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11月30日核發61使字第169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被告為3178建號地下室之起造人,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四)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7月6日核發63使字第088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被告為3177建號地下室之起造人,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五)被告於64年間,完成武昌大廈A、E兩棟1至6樓建物所有權登記,連同坐落基地一併交付並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3177建號及3178建號地下室並無單獨登記單獨登記所有權之規定。
(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7年8月7日、年10月1日依法就3177建號地下室、3178建號地下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七)王淑美曾就3177建號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丙○○、癸○○曾為訴願參加),遭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申○○等16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向被告購買武昌聯合大廈A、E兩棟各該建物時,產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地下室?(四)被告是否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歷年系爭地下室維修費用?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2.本件被告固以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7年7月22日、9月12日依法公告15日,經無人異議而結案,且王淑美曾就3177建號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丙○○、癸○○曾為訴願參加),遭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等情,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未為異議而結案,甚或嗣後由訴外人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維持地政機關上開行政行為,然此尚無法即認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訴訟確認私權上之爭執,此觀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明。是被告執此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尚嫌速斷,並無可採。次查,被告就系爭地下室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前所述,可見原告主觀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可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無訛。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所據,委無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武昌聯合大廈A、E兩棟各該建物時,產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地下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向被告購買武昌聯合大廈A、E兩棟各該建物時,約定產權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乙情,並援用同棟大樓住戶劉桂英與被告間,於63年11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據(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劉桂英)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倘電力公司正式設計另指定位置及增設時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並不得作任何要求」,即為系爭地下室為原告享有所有權之依據,否則何需劉桂英同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於64年間被告興建完工時,即由被告原始取得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31號卷一頁208),堪可認定。可徵被告所稱:其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等語非虛。雖原告援引前開劉桂英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第12條為據,主張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原告享有云云。但查,姑不論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是否與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等情,參酌該條款內容,無非僅為劉桂英與被告間,針對變壓器設置位置所為之約定,可能係被告為避免劉桂英日後就變壓器設置位置有所爭執而為之約定,顯無法憑此即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況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契約中,買賣之不動產與價金均屬契約必要之點,必當清楚列明,反之,如未列明之不動產,自非不動產交易之買賣範圍。是以,劉桂英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動產產權範圍既未包括系爭地下室,劉桂英自無由主張系爭地下室亦為其買賣之產權範圍。益有進者,原告援引此部分買賣契約,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證明所購買之不動產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嗣經兩造買賣而由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3.又原告另稱:系爭地下室既為彼等武昌聯合大廈A、E棟公共設施所在,構造上、使用上即不具有獨立性,而為上開A、E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查,上開A、E棟公共設施是否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並無礙於系爭地下室獨立性之認定,系爭地下室是否具有獨立性,仍應就其構造上、使用上是否獨立予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即屬誤會,無法採認。再查,系爭地下室有獨立對外之車道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道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告99年6月25日陳報狀附件)、使用上亦非不具獨立性。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前開A、E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洵屬無據,並非真實。
4.至原告再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0年6月6日台(80)內營字第920627號函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號函釋為據,認為系爭地下室應由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然查,上開條例、函釋均係於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以後所制訂、公布,按不溯既往原則,該條例、函釋在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無可採認。
5.至原告雖稱:被告於61至63年間交屋時,已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出歷年系爭地下室維修費用云云,縱若屬實,交付原告使用、支出維修費用與本件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均無法藉由使用、支出維修費用即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同無可取。是兩造前開協商爭點「(四)被告是否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歷年系爭地下室維修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業經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而原告無法證明嗣後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則彼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3177建號地下室為申○○、子○○、卯○○○、辛○○○、丙○○、己○○、甲○○○、癸○○、辰○○、丁○○及其他共有人所有;3178建號地下室為鍾俊宏、乙○○、酉○○、壬○○○、丑○○、午○○、巳○○、戊○○、庚○○、未○○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暨進而訴請被告應將3177建號地下室於97年8月7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建物返還申○○、子○○、卯○○○、辛○○○、丙○○、己○○、甲○○○、癸○○、辰○○、丁○○及其他共有人;3178建號地下室於97年10月1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建物返還鍾俊宏、乙○○、酉○○、壬○○○、丑○○、午○○、巳○○、戊○○、庚○○、未○○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及前開兩造協商爭點「(二)申○○等16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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