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旭 律師被告張屘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用錢孔急,依序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郵寄至原告高雄住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最後發票日即97年8月6日為清償日、月息為2.5%後,原告即先後匯款計9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被告雖辯稱借款人為訴外人戊○○○○僅係戊○○○○理人云云。惟原告與戊○○○○熟識,系爭支票係被告持以借款,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長期熟識關係,遂未要求被告背書,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僅為代理人。且兩造間長期以來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約定月息均為2.5%,而於本件借款中,被告亦依循兩造先前借款往來模式,同時將系爭支票借款金額所約定之2.5%月息開具支票併同寄予原告,由此顯示,本件950萬元借款人確為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自行簽發利息支票予原告。況經核對訴外人 張德 怡(即戊○○○○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記錄,並比對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記錄後,可知被告先後有:㈠原告存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被告領出後並未存入 張德怡 及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丸田公司)相關帳戶內,不知去向,顯見被告除借款予丸田公司外,尚借款予他人;㈡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再領出較原告匯款大之金額,存入張德怡之帳戶,顯見被告欲貸與他人金錢,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㈢原告並未貸與金錢予被告、丸田公司或張德怡,被告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領出一定金額,並以自己名義存入張德怡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顯見被告係以自己資金貸與丸田公司或戊○○○○非替丸田公司或戊○○○○現金;㈣原告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扣除利息後再存入張德怡帳戶內,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貸與戊○○○○取利息等情,則被告為脫免債務責任,臨訟藉詞妄稱借款人為戊○○○○本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依被告要求延期至97年9月25日始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委託付款銀行以撤銷委託付款或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戊○○○○由被告介紹而向原告借款,惟因居住高雄之原告無法親自將款項交付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戊○○○○時請被告將戊○○○○之系爭支票併同2.5%借款月息支票郵寄至高雄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既非借款人,又非系爭支票背書人,自無代替戊○○○○借款之義務。又被告所以開具面額5萬元之月息支票二紙寄予原告,係因戊○○○○向兩造借款,按月應支付原告5萬元、被告7萬元之借款利息,但戊○○○○簡便,將應付兩造之利息合併開立二紙面額12萬元之支票,被告只得於收受該二紙面額12萬元之支票後,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5萬元之月息支票二紙予原告;而被告開具另一紙面額3,750元之月息支票予原告,僅係代替戊○○○○原先漏算之借款利息,戊○○○○亦已償還所墊金額予被告,均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為之利息支付。至原告未貸與金錢予戊○○○○被告仍從自己臺北富邦銀行或華泰銀行帳戶中領出一定金額,並以自己名義存入張德怡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與戊○○○○外成立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所出借款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曾依序將系爭支票郵寄至原告高雄住所,嗣原告匯款計950萬元至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98年2月2日北富銀永春字第98000010號函及其檢附對帳查詢單、系爭支票及其掛號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郵寄系爭支票至原告高雄住所,向原告借款950萬元,兩造約定月息為2.5%後,原告即匯款9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原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向原告借款,且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有無借款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貨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尚難僅憑原告轉帳9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支票雖非由被告簽發,且被告亦未擔任背書人,惟系爭支票之交付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擔保物非借款人所提供者,所在多有,並不違反社會常情,亦無違反民間貸放實務,要不足以系爭支票非為被告所提供,逕以推論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證人甲○○○○本院證稱:「(錢是戊○○○○或是被告借的?)戊○○○○林地院的調解庭出面說錢是他借的,且原告與她先生到戊○○○○,戊○○○○借的錢有開本票給原告…」、「戊○○○○告訴我他認識原告,但戊○○○○訴我錢是高雄借來的,是向設定抵押權的人借的,因為土地是直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3日筆錄第90頁)。然前開款項達950萬元,依社會常情若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不可能為此借貸,倘如原告所言,其與戊○○○○認識,雙方於97年4月間才在被告家中第一次見面,則原告豈會甘冒無法求償之風險而借款給戊○○○○果如被告所稱,原告與戊○○○○交誼,則相關借款事宜,應由戊○○○○出面與原告洽商,方為合理,而無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嗣由被告將借得款項轉匯入戊○○○○帳戶(即張德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之必要。
㈢、況上述資金往來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98年2月2日北富銀永春字第98000010號函及其檢附對帳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3月2日99南京字第090990006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高雄臺企銀行仁大分行對帳查詢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24、60-65、293-300頁)。核前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再轉為戊○○○○時,被告轉帳所短少之金額與借款金額乘以民間一般借貸利率相近,與證人丙○○(於92年至98年間任職於丸田公司擔任會計)之證述:「…錢有匯進來,是從 張姐 (即被告)的帳戶匯進來,但應該有先扣利息錢」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月28日筆錄第17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借款人戊○○○○利息之行為,本件並非被告代理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後,將借款如數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被告辯稱前開短少金額其係以現金結清云云,惟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之轉貸收取利息等情較為可採。是就原告、被告與戊○○○○關係而言,乃被告向原告借款,嗣由被告將借得款項轉貸予戊○○○○即原告與被告、被告與戊○○○○各自成立互相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曾交付戊○○○○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然未因此使原告與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前開95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貸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辯原告於97年2月22日親自匯入張德怡帳戶之550萬元,係原告出借戊○○○○項云云,惟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前提下,原告如何應被告要求將本件借款匯入何人帳戶,究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實不得僅以該帳戶非被告開立之帳戶,即認本件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附表一:
┌──┬─────────────┬─────┬─────┬────┬────┐│序號│付款行│票據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提示日│├──┼─────────────┼─────┼─────┼────┼────┤│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DW0000000│1,500,000│97/07/25│97/09/25│├──┼─────────────┼─────┼─────┼────┼────┤│2│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BZ0000000│3,000,000│97/06/25│97/10/02│├──┼─────────────┼─────┼─────┼────┼────┤│3│新光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2,000,000│97/07/30│97/10/02│├──┼─────────────┼─────┼─────┼────┼────┤│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AW0000000│1,000,000│97/08/06│97/08/06│├──┼─────────────┼─────┼─────┼────┼────┤│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AW0000000│1,000,000│97/08/06│97/08/06│├──┼─────────────┼─────┼─────┼────┼────┤│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AW0000000│1,000,000│97/08/06│97/08/06│└──┴─────────────┴─────┴─────┴────┴────┘附表二:
┌──┬──────┬──────┬──────┬──────┐│序號│日期│原告帳戶存入│被告帳戶取款│被告存入張德││││被告帳戶金額│金額│怡帳戶金額│├──┼──────┼──────┼──────┼──────┤│1│97年3月4日│195萬元│184萬4,000元│184萬4,000元│├──┼──────┼──────┼──────┼──────┤│2│97年3月21日│146萬2,500元│145萬5,000元│145萬5,000元│├──┼──────┼──────┼──────┼──────┤│3│97年3月27日│197萬5,000元│191萬元│191萬元│├──┼──────┼──────┼──────┼──────┤│4│97年4月25日│292萬5,000元│286萬5,000元│286萬5,000元│├──┼──────┼──────┼──────┼──────┤│5│97年4月30日│230萬元│222萬元│192萬元│├──┼──────┼──────┼──────┼──────┤│6│97年5月6日│293萬5,000元│277萬元│276萬元│├──┼──────┼──────┼──────┼──────┤│7│97年7月14日│200萬元│192萬元│1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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