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月
林姵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明月、林姵囷及告訴人 陳瑩珊 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夢莉卡拉OK店」工作。民國
99年4月10日23時許,被告王明月酒後在店內與同事 陳玉如 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陳瑩珊因不滿2人於店內爭吵,遂告知王明月要吵到外面吵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陳瑩珊之臉頰(未成傷),並怒稱:「關妳什麼事」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瑩珊。告訴人陳瑩珊不甘受辱,遂向被告王明月質問為何無端動手,而被告林姵囷為告訴人陳瑩珊之表姐,因聽聞陳瑩珊遭被告王明月毆打,遂心生不滿,上前與之拉扯,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過程中,被告王明月並以口咬傷被告林姵囷之左大腿,林姵囷因而受有右臉瘀傷,左大腿咬傷等傷害,王明月因而受有右手紅腫、胸口、肩膀、左手,後腦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明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姵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明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姵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明月於99年11月19日、告訴人陳瑩珊、林姵囷於99年11月22日分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