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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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NEAVE.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謝易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原以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
下簡稱「樂吉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後撤回樂吉美公司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本以 劉穎谷 為被告,但於原審已撤回起訴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又以言詞追加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劉穎谷為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000元(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參加樂吉美公司辦理之說明會,被上訴人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樂吉美公司之職員向上訴人謊稱如上訴人加入樂吉美公司銷售之「CVC」公司會員,可享受國外旅遊交換中心至很多國外渡假旅遊,且5年後可以領回現金並加紅利共計539,000元。上訴人一時不察而受騙,將先前向某公司以10萬元購買之旅遊卡交付樂吉美公司職員,再以信用卡刷卡支付318,000元予被告樂吉美公司辦理「VIPASIA」卡,嗣經員警通知做筆錄始知遭樂吉美公司詐騙。被上訴人並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云云。
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打電話至樂吉美公司詢問,樂吉美公司人員表示營運正常,是遭人陷害,數月後再打電話到樂吉美公司,該公司人員仍說5年回饋計畫一切正常,故上訴人並不相信自己受騙,而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是檢察官起訴後,及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簡股人員通知上訴人才來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人知悉受到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以檢察官起訴時或上訴人收到法院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時點起算,而非95年11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日起算。況樂吉美公司業務員劉穎谷向上訴人推銷此5年回饋計畫,要到99年底才能知道當初所申請之539,000元是否能領到,上訴人今年初還打電話到樂吉美公司詢問,樂吉美公司人員仍說一切按照當時合約處理,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時聽到劉穎谷表示5年回饋計畫已經有人陸續領到錢,只是僅能領回2、3成,上訴人對此5年回饋計畫希望破滅,才真正知悉自己遭到詐騙。故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亦應自99年年初原審開庭時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曾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詢問,並
陳述「我總共被騙318,000元」、「負責人是甲○○」等語,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可稽,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8日已知悉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當日起算,至97年11月8日已經罹於時效。惟上訴人遲於97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於上訴後先後主張「請求權時效應以檢察官起訴時間為主」、「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確定後,由臺北簡易庭通知上訴人作刑事附帶民事的上訴」「今年年初原審開庭時」等,立場反覆變動,恣意主張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均為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但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蓋被上訴人雖自93年4月起擔任樂吉美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負責解說或銷售產品,亦未與上訴人接觸,並無對被上訴人實施詐術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遭詐騙而加入「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卡ConceptsVacationClubMembership(以下簡稱「CVC會員」)」,但其會員資格仍然存在,樂吉美公司銷售該會員資格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樂吉美公司係於90年起與HolidayMarketingAsiaLtd.(以下簡稱「HMA公司」)合作,代理HMA公司在台銷售,並協助HMA公司提供CVC會員相關服務。消費者成為CVC會員後,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CVC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且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迄今仍持續協助CVC會員預訂假期,上訴人所承購之CVC會員資格及相關權益確實存在,樂吉美公司僅係代為銷售CVC會員資格,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可言。另HMA公司為促銷CVC資格,而與概念計畫有限公司ConceptsProgrammesLimited(以下簡稱「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所推出之免費「現金回饋計畫」,均由消費者於購買CVC資格時免費選擇是否加入該計畫,且消費者參與現金回饋計畫時,樂吉美公司職員僅向消費者說明其可能領取之最高回饋金額,從未保證消費者能取得固定回饋金,綜觀「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全文,並無允諾或保證申請人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回饋,上訴人所指合約說5年後要給付539,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上訴人成為CVC會員後,在會員有效期間均得透過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預訂假期之會員權利,自難謂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另證人 李漢中陳進呈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確實有使用CVC會員資格申請渡假村,亦證樂吉美公司並未詐騙消費者。樂吉美公司旅遊客服部門迄今仍協助會員預定渡假村,並未停止營運,上訴人仍可依約預定渡假村,並無損害可言。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可稽,更遑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被上訴人並已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不應受一審刑事判決所囿,而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並以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參加樂吉美公司辦理之說明會,被上訴
人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樂吉美公司之職員向上訴人推銷其代為銷售之CVC會員,上訴人因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318,000元予被告樂吉美公司辦理會員資格。
㈡被上訴人因銷售CVC會員違反銀行法等,經本院刑事庭於98
年3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曾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詢問,但於97年11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亦可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打電話詢問樂吉美公司,樂吉美公司告知其公司運作一切正常,其當時無法確知已遭到詐騙,直到檢察官起訴、收受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或今年年初詢問樂吉美公司人員,告知無法取回全部本金時始確實知道受騙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上訴人何時知悉遭到詐騙而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曾因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銀行法等案件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訴人並於應訊時陳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負責人是甲○○」、「我於94年9月8日至該公司聽說明會,當天就加入CVC會員,他們公司說可以透過國外旅遊交換中心至很多國外渡假旅遊,享受很多旅遊優惠方案,5年後可以領回現金還本並加紅利共新臺幣539,000元」、「我總共被騙新臺幣318,000元」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警詢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被證6)。可見上訴人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對於其所稱受詐騙之情形、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程度均已充分知悉,應可知其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樂吉美公司或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雖上訴人主張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其曾詢問樂吉美公司,樂吉美公司仍告知其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云云。但如樂吉美公司或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衡情當不會告知上訴人其係詐騙行為,而係告知其公司運作一切正常,以避免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上訴人為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已接受警方通知到案應訊,應可判斷其遭到樂吉美公司等人詐騙,無須待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即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今年年初詢問樂吉美公司人員後得知僅能取回2、3成本金,係事後取償問題,並非以取回多少金額斷定是否遭到詐騙。則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曾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詢問時已知悉遭到詐騙,竟遲至97年11月19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18,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8,0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則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8,000元,要非有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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