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3、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釐米子彈共伍顆、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筱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寄藏。因其友人 彭文龍 (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99年3月30日為警方執行搜索,彭文龍為避免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共8顆、非制式子彈共4顆等物為警方查獲,遂將該等物品均藏放於一黑色腰包內,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之地下室樓梯間,並通知李筱勛前去該樓梯間取去代為保管。而李筱勛因受彭文龍之託,竟基於為彭文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上開地下室樓梯間取走裝放有上開改造槍、彈之黑色腰包並將之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弟 李逸塵 住處(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彭文龍寄藏上開槍、彈。嗣彭文龍於99年11月間遭警方另案查獲,李逸塵見新聞報導後,記起李筱勛曾藏放上開不明物品於家中,經翻找後發現該黑色腰包內裝有上開槍、彈,便隨即於99年11月26日將之連同家用垃圾袋一同棄置於其當時所任職之「中原食品公司」垃圾場內,嗣因路人 阮刻活 發現該垃圾中之腰包內有上開槍、彈等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共8顆、非制式子彈4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筱勛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3-44、10
8頁),並經證人阮刻活、李逸塵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9、71-72、89-90頁),且有台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現場垃圾袋堆置情形暨黑色腰包照片、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6、21-22、26-29、119-120頁);又扣案之槍枝1支(含彈匣
2個)、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1-8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持續為同案被告彭文龍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自屬單一之寄藏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事發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偵卷一第76-77頁,審理中如前所述),且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彭文龍,使檢察官偵查後依卷內證據對同案被告彭文龍一併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嫌提起公訴,堪認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該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非法受人之託寄藏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使實際擁有該槍彈之人得以逃避檢警查緝,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年紀尚輕,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件受寄藏槍枝之時間復屬非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用作其餘不法之使用,惡性並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寄藏本件槍彈,犯後已全盤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且本院斟酌其目前並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查(院卷第
110頁),如執行本件宣告刑可能造成其家庭陷入困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末關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8顆(含制式5顆、非制式3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及亦具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前者本不屬違禁物,後者則業經鑑定時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彭文龍部分,俟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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