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提欄一㈠第十行「金融機構通報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個資檢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向 育緯萬嘉騏高佳鈴張力文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銀行新樹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黃豐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86號101年度偵字第6823號被告黃豐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觀龍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秀莉 代書」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豐基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向育緯 謊稱渠
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遭設定為重複購買分期付款,需先將款項存入後方能取消云云,致向育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存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10月29日21時29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萬嘉騏謊
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遭重複刷到條碼,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萬嘉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0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 向高佳鈴
稱渠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疏失,致其成為批發商資格,如需取消批發商資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嗣又需將帳戶沖銷云云,致高佳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許,匯款29,98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0年10月30日21時55分前之某時許,以撥打電話向張力
文謊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30日21時55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向育緯、萬嘉騏、高佳鈴、張力文發現帳戶存款業已轉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並非事實,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鈴、向育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豐基固坦承曾申請上開2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秀莉代書」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申辦貸款,提供上開2帳戶之目的係為做財力證明、資金流通,以顯示有資金需求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親自開戶,且以宅急便貨運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高佳鈴、向育緯、被害人萬嘉騏、張力文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高佳鈴、向育緯、被害人萬嘉騏、張力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4張、被告之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通報單、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至被告雖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為供做財力證明資料
以供核貸等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主動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時,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乙節,已臻明確,堪認其確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豐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份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高佳鈴、向育緯、萬嘉騏、張力文所為共4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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