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告人 張芊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按月履行前置協商還款,迄今仍正常繳款,並無毀諾之情形。抗告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後,分別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等3家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並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給予相同之協商條件,且抗告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42,100元,然該3家資產管理公司卻不願比照台新銀行以債權金額乘0.58作為簽約金額即合計1,068,41
8元,再以債權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清償金額即合計2,97
2元。而該3家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每月還款金額合計15,750元,加計每月前置協商還款金額5,000元,總計抗告人每月須負擔金額20,750元,致抗告人無法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顯有不當。又銀行為調整其帳面淨值而將不良債權以不到1成之金額出賣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時有耳聞,今抗告人願意面對債務,卻遭資產管理公司刁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嗣該條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同條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雖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5號參照),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其修正立法理由亦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100年2月起,分72期,年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5,00
0元,依債權銀行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抗告人於100年1月21日協商成立後,迄至10
1年4月間尚在履約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且有台新銀行100年9月19日函文及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5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金聯公司等3家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合計15,750元,加計每月前置協商還款金額5,000元,總計抗告人每月須負擔20,750元,致抗告人無法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陳稱其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於漫食坊租書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
2萬元、自100年3月起於各大菜市場從事滷位攤雇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並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函命抗告人提出受雇滷味攤之攤位照片及攤位擺置之市場照片,並陳明擺攤所在市場名稱、擺攤地點與時間,及雇主姓名、聯絡電話,並應提出每月受領薪資之薪資袋、薪水條等簽領薪資單據,或經雇主簽章之薪資切結書等事項。而抗告人雖於10
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惟陳述其已於100年12月間離職,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為23,000元,顯屬可疑。
㈢、再查,依抗告人以本人及其子林○豐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單計
7件所示,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高達14,333元【本人: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711元(年繳8531÷12=711)+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2,098元(年繳25180÷12=2098)+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1,432元+美商康健人壽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253元(年繳3040÷12=253)=4,494元;其子: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2,242元+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492元+富邦人壽五五得利終身壽險6,105元=9,839元;二者合計14,333元】,占其所主張每月薪資所得23,000元之6成,此有上開保險單7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6頁)。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
6日函詢上開4家保險公司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150頁),上開7件保險契約目前均屬正常繳費中,且為有效狀態,每月保險費合計約為15,781元【本人:南山人壽711元+2,237元+三商美邦人壽2,887元+美商康健人壽253元(年繳3040÷12=253)=6,088元;其子:三商美邦人壽2,
191元+富邦人壽1,458元+6,044元=9,693元;二者合計15,781元】。則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納商業保險費既高達15,781元,且抗告人於100年1月21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迄至101年4月間仍正常履行前置協商債務,尚未遭通報毀諾等情,已如前述,可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即林○豐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除顯足以負擔台新銀行之每月前置協商金額即5,000元之外,應尚足以負擔抗告人所陳稱3家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每月協商還款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所提議之還款條件云云,委無可採。換言之,本件難認抗告人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5,000元有履行困難之情事,或有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抗告人雖又主張上開保險費係由其父母繳納或自動墊繳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繳納上開保險費一事,復陳稱有時候會向兄弟姊妹周轉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事,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抗告人僅謀求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而未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亦與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繼續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即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再主張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不願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該條文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嗣於101年1月
4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相同之協商條件云云。惟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函詢之結果,滙誠公司於101年2月9日函覆:抗告人尚積欠該公司57,501元及其中51,895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並未積極主動與該公司協商還款條件,該公司願提供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金聯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函覆:因抗告人僅提供前置協商協議書,該公司已依照前置協商協議書計算還款方案,並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並未與該公司取得聯繫,該公司之債權總額迄至100年1月30日止為781,587元,且所提供之還款方案每月僅需繳納1,250元,抗告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長鑫公司於101年3月5日函覆:該公司因考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同意抗告人以180期、每月還款5,000元,但抗告人從此失聯,可見抗告人毫無還款誠意,又迄至101年1月20日止,抗告人尚欠債務總額為1,039,2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積極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還款事宜,而非該3家資產管理公司均不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條件與抗告人協商。又所謂比照相同協商條件辦理,非謂資產管理公司必須按金融金構所減免債權本金之成數。是抗告人主張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因不願比照台新銀行將債權金額乘0.58作為簽約金額,再以債權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清償金額,致其無法與該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即非可取。另抗告人嗣後如依上開法文規定,要求資產管理公司比照前置協商條件辦理債務償還事宜,如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毀諾或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自仍得再次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附此敘明。
㈤、佐以抗告人現年為38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近27年,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其因滷位攤雇員工作,已有市場銷售之相關經驗,自101年1月起經親友協助下,現從事市場精油銷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及清償能力。則倘若抗告人願意積極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亦無推定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復經本院斟酌抗告人之勞動能力及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所認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前揭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彭麗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