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內湖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ChenPofu」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鼎盛鐘錶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ChenPofu」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內湖店、鼎盛鐘錶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ChenPofu」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誌向 陳柏甫 佯稱有提神藥物可供陳柏甫使用,邀請陳柏甫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租屋處,陳柏甫因而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址,詎陳建誌趁陳柏甫在其租屋處內熟睡之際,於100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將陳柏甫(起訴書誤載為 陳建甫 )放置於背包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陳柏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取走後(所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2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陳柏甫之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並在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所出示之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enPofu」之署押各1枚,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商店出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其選購之商品交付陳建誌,陳建誌並於發卡銀行打電話至陳柏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是否屬實時,向發卡銀行表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交易,致上開發卡銀行亦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甫、兆豐商銀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累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64,978元之財物。
陳建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將陳柏甫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放回陳柏甫之背包內。嗣因陳柏甫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後,方察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甫、兆豐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建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甫、證人即告訴人兆豐商銀之告訴代理人 陳蓓琳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柏甫向兆豐商銀所出具表示前揭兩筆信用卡消費款係遭冒用之聲明書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甫、陳蓓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1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5頁、第51至53頁】,並有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兆豐商銀聲明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通聯紀錄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ChenPofu」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表示陳柏甫本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柏甫本人、兆豐商銀及各該特約商店。準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所出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陳柏甫英文姓名「ChenPofu」之署押後持以向前揭家樂福內湖店、鼎盛鐘錶有限公司店員行使,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前揭信用卡假冒告訴人陳柏甫身分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施用詐術後所直接詐得者,乃為特約商店所交付其選定之商品,並非因此詐得「免除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前揭信用卡,假冒告訴人陳柏甫身分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冒簽告訴人陳柏甫英文姓名「ChenPofu」,偽造後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乃係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故其以一盜刷銀行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秩序,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兆豐商銀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但尚未實際給付兆豐商銀賠償金,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所出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ChenPofu」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日期及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交易金額│├──┼───────┼───────┼───────┼─────────┤│1│100年2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民│家樂福內湖店│54,978元│││上午10時44分許│善街88號│││├──┼───────┼───────┼───────┼─────────┤│2│100年2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鼎盛鐘錶有限公│110,000元│││上午11時26分許│寧南路70之6號│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