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佳彤 原名 廖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佳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佳彤(原名廖婉君)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即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村○路○○○號予「 林志豪 」,事後並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錦財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提款卡密碼,復於翌日(23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接續以上揭方式郵寄予「林志豪」,並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吳錦財」其提款卡密碼,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2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瑋君 ,自稱係SOGO論壇成人百貨網站之工作人員,向張瑋君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簽錯收貨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張瑋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21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90之1號之湖口鳳凰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7,692元(共計37,680元)至廖婉君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8月24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潔馨 ,自稱係網路拍賣業者UNT之會計部員工「陳小姐」,向洪潔馨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網路交易過程出錯,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洪潔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分別轉帳23,989元、11,463元、4,565元(共計40,017元)至廖婉君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0年8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佳誼 ,自稱係網路拍賣業者大買家網購中心之客服人員,向林佳誼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交易錯誤,造成重複付款,並轉由郵局客服人員處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佳誼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6,82
0元至廖婉君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0年8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以婷 ,自稱係網路拍賣業者大買家網購中心之客服人員,向林以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林以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上之大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5,123元至廖婉君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00年8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尹穎 ,自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向許尹穎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許尹穎陷於錯誤,於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和北二路11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29,987元至廖婉君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張瑋君、洪潔馨、林佳誼、林以婷、許尹穎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瑋君、洪潔馨、林佳誼、林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廖佳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認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佳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君、洪潔馨、林佳誼、林以婷、許尹穎、證人 陳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畫面、告訴人張瑋君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潔馨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誼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告訴人林以婷所提供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瑋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收件人「林志豪」之寄件人收執聯、被告與「吳錦財」間即時通通話紀錄、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100年9月29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2011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尹穎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佳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先以即時通和「吳錦財」談論先寄送一份金融機關資料後,遂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志豪」,復以即時通方式通知「吳錦財」其已寄送帳戶資料,並約定於翌(23)日再前往華南銀行申辦帳戶後,寄送該帳戶資料予「林志豪」一節,有被告與「吳錦財」間即時通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686
0號卷第62-68頁),則被告所為2次交付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時間,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其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接續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瑋君等5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許尹穎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許尹穎部分,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張瑋君等5人財產安全,惟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瑋君等5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47號、101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錯,且已與告訴人張瑋君等5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