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6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第2716號、第2717號、第2718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第195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0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明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邀,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在該分行門口,將之交付予該名不詳人士,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
ple牌iPhone3G型手機之訊息,致 楊斯嘉 於98年7月15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依該訊息所留之MSN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於翌日依照指示匯款7,00
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Wi
i遊戲主機之訊息,致 鍾健成 於98年7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2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
記型電腦之訊息,致 廖俊騰 於98年7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依該訊息所留之奇摩即時通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依照指示匯款13,5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
NY牌T70型數位相機之訊息,致 魏士傑 於98年7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㈤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
NY牌T900型數位相機之訊息,致 王培茹 於98年7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依該訊息所留之MSN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於翌日依照指示匯款3,0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牌T7
7型數位相機之訊息,致 陳怡珊 於98年7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㈦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EP
C牌二手電腦之訊息,致 陳建文 於98年7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0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Eri
csson牌w595型手機之訊息,致 陳政民 於98年7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㈨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三
洋牌SAD126型小型移動式冷氣之訊息,致 王柏翔 於98年7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000元至江明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陳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暨鍾健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明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陳怡珊、陳政民、楊斯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斯嘉、陳怡珊、被害人陳政民於警詢暨偵查中以及告訴人鍾健成、魏士傑、陳建文、王柏翔、被害人廖俊騰、王培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楊斯嘉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鍾健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及臺南縣仁德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被害人廖俊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魏士傑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MSN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王培茹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件、告訴人陳怡珊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陳建文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陳政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YAHOO奇摩電子郵件3份及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件、告訴人王柏翔提出之存摺內頁及電子郵件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附之存款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斯嘉、鍾健成、魏士傑、陳怡珊、陳建文、王柏翔及被害人廖俊騰、王培茹、陳政民得逞,侵害渠9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九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幫助詐騙告訴人楊斯嘉、魏士傑、王柏翔及被害人廖俊騰、王培茹等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第195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0
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第1953號移送併辦意旨(即告訴人楊斯嘉、王柏翔部分)所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惟漏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魏士傑及被害人廖俊騰、王培茹等犯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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