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謝哲榮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97,458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934,631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以其子女需受扶養之狀況,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23,853元(即債務人提出之清償金額20,000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始受償之金額3,853元),第2-30期每期清償20,000元,第31-72期每期清償40,000元,清償總額為2,283,853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2,797,458元之百分之81.64,其中業已全數清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18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而書面可決之結果,僅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人因逾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所定限期確答期限而未為確答,依同條規定視為同意。是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表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照金管會前開函示,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權,故受償方式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債權金額之八成,本金部分業已全數清償,而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更提出相當之清償,債權人已屬盡力清償,且其條件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謝哲榮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83,853元。││2.總清償比例:81.6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23,853元(因債權人萬泰銀行於債務人更生後優先受償3,853元,││故債務人僅需實際提出20,000元供分配),第2-30期每期清償20,000元,第31-7││2期每期清償4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期分配金額│第2-30期每│第31-72期││││││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台灣銀行股份有│279,412│2,382│1,998│3,995│││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413,897│3,529│2,959│5,91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190,725│1,626│1,364│2,727│││行股份有限公司│││││├──┼───────┼─────┼───────┼─────┼─────┤│4│合作金庫商業銀│10,451│90│75│149│││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562,403│942(依債權比│4,021│8,042│││份有限公司││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金額為4795元│││││││,然因於開始更│││││││生後已優先受償│││││││3853元,故僅需│││││││分配942元)│││├──┼───────┼─────┼───────┼─────┼─────┤│6│台新國際商業銀│406,450│3,466│2,905│5,812│││行股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934,120│7,965│6,678│13,357│││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797,458│23,853(債務人│20,000│40,000│││││實際提出供分配│││││││之金額為20,000│││││││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因更生方案較為複雜,若各債權人對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之些││微誤差有意見,請各債權人自行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